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 段氏映桃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被告臺灣前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孫麒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零柒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萬6,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3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捲線機操作員之
職務,平日工作內容係上晚間12點至早上8點之夜班,到廠交班後,先檢查機器上方前一個人做的成品有無瑕疵,再依序檢查機器中間之銅線及下方之棉線是否用罄,過程中捲線機仍在24小時運轉(週末除外),當成品已經達2至3公斤時,即應自機器上取下,之後再補一個空的線軸至機器上方繼續捲線,被告則提供員工圍裙、袖套、手套、護目鏡,避免銅線傷眼及斷掉彈出之銅線傷手;期間被告從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無明確告知並標示對於捲線機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不得使用手套,更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避免引起危害,以確保勞工之身體、生命安全,反而提供每位勞工手套便利上工。原告於97年4月23日工作時仍使用手套操作捲線機,因客戶要求製作較粗的捲線,須將捲線機上方已完成之成品拿至下方棉線圈旁邊之捲軸上,再捲一次銅線,重複捲成較粗的線圈,而因下方第一次捲完之成品較重,上方尚未完成的線圈較輕,原告為幫助上方線圈軸心能順利運轉,遂在上方線圈軸心兩旁掛上鐵片,以增加上方線圈的重量,並使成品更漂亮;詎製作時鐵片落下,原告欲拿取鐵片、避免損及機器與成品時,手臂上鬆脫之袖套竟遭一旁捲線機高速迴轉之齒輪捲入,同時手部亦一併遭捲入,原告右手前臂因而壓傷,受有肌肉、皮膚及韌帶撕裂傷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害,經緊急治療後需施行右手臂肌肉、韌帶及皮膚缺損處行修補手術及補V-Y皮辦治療,期間原告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故請公傷假休息至99年11月9日。惟原告手部遭壓傷後,導致肌腱功能不良及小指關節攣縮,不能提拿重物而無法從事原來工作,嗣被告拒絕給付原告99年1、
2月之薪資,原告不得已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同時依法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差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桃園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於99年3月10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僅就積欠工資達成協議,其他部分被告迄今仍未依法給付。
㈡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遭遇職業災害成殘,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第58條及第63條規定,雇主依法對機械、器具、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於工廠設置銑床機供員工作業時,均應明確告知員工並標示員工於使用該旋轉刃具作業時,因手指有觸及之虞,員工不得使用手套,以避免危險發生,並應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惟原告受被告指示操作捲線機執行職務,因被告疏未施以必要安全教育訓練,亦無明確告知並標示對於捲線機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者,應不得使用手套,反而提供原告手套便利上工,且無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避免引起危害,以確保勞工之身體、生命安全,顯然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則原告因工作場所之設備不足致受有傷害,為受有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後:
⒈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後,肌腱功能不良及小指關節攣縮,右手無名指之指骨亦受有一部份殘缺,迄今仍無法提領重物,無法繼續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操作捲線機等工作,自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款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按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原領工資為月薪29,241元,核算日薪為975元,則原告自97年4月23日至98年11月8日之原領工資(原告減縮請求期間見本院卷㈠第218頁),扣除醫療期間被告給付之工資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25萬0,893元。
⒉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後,自97年11月7日至97年12月25日期間,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共計2萬1,
31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2萬1,317元。
⒊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原為外籍人士,在台言語溝通有礙,且學歷不高,只得靠勞力工作,經本件職業災害後,原告手部肌腱功能不良及小指關節攣縮,對於其賴以維生之工作能力勢將受到嚴重影響,鑑定機關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即診斷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19%,以原告職災發生前1個月之原領工資29,241元計算,相當於原告每年減少收入6萬6,669元,而原告99年2月22日離職時年方30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1月之工作期間,僅就其中34年期間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80
3元。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肌腱功能不良及小指關節攣縮、右手無名指之指骨受有一部份殘缺,並失去部分原有工作能力,需持續復健治療,打擊原告對人生之自信,原告目前單身狀態,右手臂遭壓傷遺留一大塊狀之明顯傷疤,嚴重影響其正常社交生活,原告對此極為自卑,亟欲尋求整型外科醫師協助去除,是原告於身體及精神上均深感莫大痛苦,就業及家庭生活皆受影響甚鉅,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於99年3月1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僅就積欠工資部
分達成協議,與其他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無涉。
⒉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函覆載明:機器縱事後增設綠色鐵皮防護設備,及於傳動輪處增設紅色鐵皮防護設備,於作業人員作業時仍有因碰觸而捲入造成機械危害之可能,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施以原告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參與時數與課程內容均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不符。足證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完全係可歸責被告公司所致,原告未與有過失。
⒊原告領得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與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出於不同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而有被告逕行主張抵充之餘地;且原告身為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基於保險契約領取保險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抵充規定,僅係指當職災勞工業已領得雇主投保之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之給付,當其再次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責任時,雇主具有抵銷之抗辯而已,非倒果為因地賦予被告公司反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權利之依據,更無執此主張原告基於保險契約領得之保險金成為無法律上原因給付之理。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99年3月10日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
調會議記錄之協調方案第3點末段記載:「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本案協調成立,爾後勞方不得再對此爭議向對造提出其他請求。」,兩造業已就本件爭議達成協議,原告並已拋棄其他請求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則原告違反上開協議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㈡被告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無過失情形:
⒈被告公司楊梅廠主要生產音響喇叭內之音訊傳導線,原告
擔任捲線員之工作內容係負責注意機器下方棉紗線與銅箔絲線混成音訊傳導線、捲入上方捲線軸時,如有發生斷線或是絲線、紗線用完的情形,原告需將斷線再重新接線,如果捲線軸已經裝滿時,則負責更換捲線軸,該項工作並無任何工作危險,原告亦不需負責機器維護保養、上油清潔或接觸、操作機器轉動軸承、齒輪、馬達等工作。而且由於棉紗線與銅箔絲線混成之音訊傳導線極細,故捲線員通常不戴手套工作,或穿戴已經剪掉全部手指只存手掌部分的手套,以免無法工作,原告稱其負責操作捲線機旋轉刃具作業、戴手套操作捲布機、手套捲入機器等情,誠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操作之機器並非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58、63條規定之機械,本件應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原告以此指摘被告有過失,已非可採。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之解釋,係指勞工平常作業,包括日常掃除、上油、檢查等或通行時,因碰觸而被捲入、拉入等危險之處。」,換言之,如非勞工平常正常作業可能觸及危險之處,即不屬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而無需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則原告之工作僅負責接線及更換捲線軸,不負責機器維護保養、上油清潔、或是操作機器轉動軸承、齒輪、馬達等部份,是被告按照相關規定設置工廠機器,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⒉再者,被告公司通過ISO認證,訂有「工業安全衛生管理
程序」,重視工安事項,不敢怠忽;原告於94年5月18日入廠後,被告即施以工作安全教育訓練,工廠於每週週會亦會不定時做教育訓練或工安事項之宣導,原告參與教育訓練之時數總計逾6小時,且被告依法設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設有領班督導員工工作,注意工作安全,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捲線員超過1年半時間,經被告之教育訓練已完全熟知捲線機操作方法及工作安全,且齒輪轉動時不可伸手接近或接觸齒輪,乃一般人皆知之普通常識,本件意外事故係因原告為圖方便,伸手穿過機器上半部空隙,欲拿取置放於機器對面之物件,導致其所戴右手袖套不慎遭機器捲入而受傷,發生捲入意外之機器位置,並非原告等捲線員平日正常作業所需接觸操作之部位,原告不遵守正常操作方法及工作安全,為圖省事方便致生本件傷害,非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不應諉責於被告;且雖捲線員之工作內容無須接觸到捲線機之齒輪部分,被告為避免再發生員工伸手進機器之行為,故現已加裝綠色鐵皮護欄。
㈢原告請求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補償為無理由:
⒈原告職災工資補償期間係自97年4月23日起至98年11月8
日止,得請求職災工資補償54萬1,933元;惟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職業傷病補償費20萬3,904元、自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領得團體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12萬1,536元、自被告處領得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33萬9,950元,合計66萬5,390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後,原告猶應返還溢領之12萬3,457元,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
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亦應以原告自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領得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12萬1,536元予以抵充。
㈣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本件意外係因原告自己不當接觸非其平常作業操作之範圍
所致,被告就本件意外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就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由林口長庚醫院100年6
月20日回函及其附件,完全不知道其實施鑑定之各項結果數據,及如何得出原告勞動力減損19%之結果,已有可議;且有關勞工失能種類、狀態、等級、審核基準等等事項,勞工主管機關已訂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林口長庚醫院未按此國內通行之標準實施鑑定,卻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為評核標準,顯有未合。再者,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依據林口長庚醫院99年3月23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X光片審查,原告右小指關節尚好,所請失能給付不予核准,且林口長庚醫院99年
9月15日長庚院法字第918號函亦敘明指原告病情應未達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程度,詎林口長庚醫院100年6月20日回函鑑定結果卻稱原告勞動力減損19%,前後診斷顯相矛盾。又,原告傷癒後已自動回被告工廠上班,工作一切正常,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公司其手部失能之事,何來所謂勞動能力減少之可言,而嗣原告自行離職,被告從未於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離職,且於遵守公司工作規則之原則下,被告亦可以原職原薪雇用原告任職,足見長庚醫院100年6月20日回函稱原告勞動力減損達19%,並非正確。
⒊縱認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自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領
得之團體職業災害保險理賠金12萬1,536元亦得抵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⒋原告並無所稱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工作上亦無提重物之
需,而且其中文語言能力良好,溝通無礙,又已能工作上班,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亦屬過高。
㈤倘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則原告不當接觸非其平常作業操作
之範圍致生傷害,原告與有過失,茲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請酌予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㈥倘認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
60條規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6萬3,000元;另,原告得請求職災工資補償541,933元,而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傷病補償20萬3,904元、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33萬9,950元及富邦人受團體保險保險金12萬1,536元,原告已有溢領,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主張抵充後,原告溢領之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被告,茲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溢領金額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相抵銷,故原告已受領之富邦人受團體保險金12萬1,53
6元應自損害賠償金中扣除。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5月18日至同年12月14日,復自96年3月9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捲線機操作員之職務,兩造於99年2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兩造有勞動契約存在。
㈢原告於97年4月23日操作捲線機時,其右手遭捲線機捲入,
致受有右前臂砸傷合併肌肉、皮膚及韌帶撕裂傷及橈神經斷裂、手壓砸傷之傷害。
㈣原告日薪為975元,月薪為2萬9,241元。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經兩造合意為2萬6,241元(詳本院卷㈠第185頁反面)。
㈥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業已給付工資補償33萬9,950元,及原
告業已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0萬3,904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內扣除。
㈦原告於98年11月9日業已返回被告公司上班。
㈧被告公司為員工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原為安泰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原告業已向富邦人壽領取團體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金12萬1,536元。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兩造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業已達成
和解?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據?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3
4萬4,80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業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6萬3,000元,得否於本件原
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扣抵?原告業已領取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12萬1,536元,得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相抵銷?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業已達成和解部分:
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3月1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就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已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確於99年3月10日在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並達成協議之事實,此有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頁),然由前開會議紀錄記載:「勞方(按即原告)主張:本人於96.3.9進入楊梅鎮前電電業(股)公司服務,99.2.22離職,公司積欠1月份、2月份薪資(拒付)合計約NT.55,00
0元。」,及「資方(按即被告)主張:自97.4.23工商迄今墊付給勞方之工資,已超過應支付之工資,勞方拒絕承諾歸還超墊之工資,且勞方未於保險理賠申請書上簽字蓋章,故核算公司並無積欠勞方工資。」,及協調方案為:「有關段氏映桃與臺灣前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工資』所生爭議:...⒉經本會協調結論如后:...資方同意給付所積欠99年1、2月份之薪資共計NT.10,728元,並請勞方於99.3.1
6前往工廠領取現金,而勞方應於當天歸還向公司預借之NT.8,000元欠款。⒊為了幫助勞方向勞保局請領職災工資補償及辦理員工團體保險傷病理賠,亦請勞方於99.3.16到工廠辦理相關請領手續;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本案協調成立,爾後勞方不得再對此爭議向對造提出其他請求。」等情以觀,原告係因被告積欠98年1、2月份工資而申請該次勞資爭議協調,兩造於該次協調會議僅係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及原告向被告預借之款項達成協議,而未及於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項,是前開協調方案第3點記載「...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本案協調成立,爾後勞方不得再對此爭議向對造提出其他請求」,當係指兩造就積欠工資乙事達成協議,爾後原告不得再就被告積欠98年1、2月薪資一事,向被告提出其他請求,至於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項,兩造則未於該次協調會達成和解,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就本件爭議達成協議,原告並已拋棄其他請求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據;及被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
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所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或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或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事故操作之機械為捲線機,該機械作業時作業
人員需將銅線與棉線置於捲線機下方,並將空塑膠軸置於捲線機上方,再將銅線與棉線穿過定位鉤,纏繞於塑膠線軸上後,再操作推把使固定銅線之軋延軸旋轉,將銅線纏繞於棉線上由塑膠線軸收線,當塑膠線軸收滿線後,再拉出推把剪斷線材取下線軸,因此作業人員作業範圍係包括在塑膠線軸於與銅、棉線之間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2月7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及第58、59、78頁)。
⒉又原告係於97年4月23日在被告公司操作捲線機時,其右
手遭捲線機內之斜齒輪捲入,致受有右前臂砸傷合併肌肉、皮膚及韌帶撕裂傷及橈神經斷裂、手壓砸傷之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頁、189頁正反面,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並有原告所提出事發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94、195頁)及被告所提出事發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可按;再者,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至本件事故發生現場檢查發現,造成原告受傷之斜齒輪係位於捲線機作業人員作業範圍內,作業人員作業時仍有因碰觸而捲入造成機械危害之可能,是以該捲線機之斜齒輪(勞工段氏映桃受傷處)、轉軸及傳動輪等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設置防護設備,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2月7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12-214頁),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直接雇主,其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及衛生設備與工作環境,致原告於操作捲線機時,右手遭捲線機內之斜齒輪捲入而受有前開傷害,屬於在就業場所發生之傷害,該就業場所乃雇主即被告支配管理之範圍,且該就業場所設置有欠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所致,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僅負責接線及更換捲線軸,不負責機器維護保養、上油清潔、或是操作機器轉動軸承、齒輪、馬達等部份,不會接觸捲線機內之齒輪,故被告設置之工廠機器,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等語,洵非可採。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
查原告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6,241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1,317元,即屬有據。
⑵原領工資補償:
查原告遭遇本件職業災害,於醫療中無法工作之期間為97年4月23日至98年11月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218頁),則以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原領工資月薪29,241元、核算日薪97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為54萬1,938元(計算式:29,241元×18月又16日=541,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已陸續給付工資總計33萬9,9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為20萬1,98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姑不論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均不得據以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部分,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3
4萬4,80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及被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本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及衛生設備與工作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為之,導致原告於操作捲線機時,右手遭捲線機內之斜齒輪捲入而受有前開傷害,顯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俱如前述,被告並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推定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復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意外事故係因原告伸手穿過機器上半部空隙
,欲拿取置放於機器對面之物件,導致其所戴袖套遭機器捲入而受傷,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身為原告直接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應負有提供及設置避免勞工發生危險之安全防護設備及工作場所之義務,而非勞工就其所在危險之工作環境負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將其應負注意義務推由原告負擔,亦無可取。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參照),惟在解釋上,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相當之部分,應不得重覆請求,乃屬當然。原告請求如下所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與前述職業災害補償項目並無重覆,是自無前述抵充之問題,先予敘明。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⒈喪減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134萬4,80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導致勞動力減損19%
,原告99年2月22日離職時年方30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1月之工作期間,則以其中34年期間、按原告職災發生前1個月之原領工資29,241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4萬4,803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右前臂砸傷合併肌肉、皮膚及韌帶撕裂傷及橈神經斷裂、手壓砸傷之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前開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該院鑑定意見認定:「...經醫師予以臨床問診及參閱病患病歷,並依據神經傳導電位檢查之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右手腕活動障礙、右手第4小指遠端截指、右手第2至5指遠端活動障礙、右前臂橈神經病變及右前臂疤痕攣縮等情形,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9%。」,此有該院100年6月20日(10
0)長庚院法字第351號函文及所附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2頁、卷㈡第8、9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減損19%之勞動能力。
⑵被告雖抗辯長庚醫院99年9月15日長庚院法字第918號
函敘明指原告病情應未達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程度,惟長庚醫院前開回函鑑定結果卻稱原告勞動力減損19%,前後診斷顯相矛盾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並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6萬3,000元予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9年6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經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記載殘廢(失能)程度13等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受傷,確有喪失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且林口長庚醫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係19%,亦未逾前開殘廢(失能)程度13等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23.07%之標準,是林口長庚醫院前開鑑定意見,應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⑶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㈠第10頁),
迄兩造終止勞動契約99年2月1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止,以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可投入就業之年數為34年又2.4個月,是原告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年數按34年(即408個工作月數)計算,尚屬可採。再以原告月薪為2萬9,241元計算,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按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折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32萬6142元【計算式:(29241X238.00000000)=0000000.28309;0000000.00000000*19%=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外籍勞工;被告為資本額1億
8千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又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砸傷合併肌肉、皮膚及韌帶撕裂傷及橈神經斷裂、手壓砸傷之傷害,並因而導致原告右手腕活動障礙、右手第4小指遠端截指、右手第2至5指遠端活動障礙、右前臂橈神經病變及右前臂疤痕攣縮等情形,以致勞動能力減損,精神顯受有相當之痛苦,衡量原告所受痛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允當,不應准許。
四、原告業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6萬3,000元,得否於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扣抵,以及原告業已領取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12萬1,536元,得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相抵銷部分:
㈠就原告業已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6萬3,000元,得否於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相扣抵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受領勞保失能給付6萬3,0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抵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業已領取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12萬1,536元,得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相抵銷部分: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所明定。又「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7日(87)台勞動三字第0176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12萬1,53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之失能項目,並發給13等級失能給付6萬3,000元,亦有勞工保險局99年6月1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則原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3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而原告請求之殘廢補償,被告亦原得依上開規定及函釋以原告請領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12萬1,536元相抵充,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未請求殘廢補償,而係請求侵權行為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此本為原告在實體法請求權之選擇權,為法之所許,然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結果,卻形成被告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無法抵充之情形,自非公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應認與殘廢補償之性質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領取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12萬1,536元自得予以抵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始為允當。原告主張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與補償金性質不同,不得抵充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21,317元、原領工資20萬1,988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32萬6,142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共計164萬9,
447元;又上開金額與原告業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0萬3,904元、失能給付6萬3,000元及富邦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12萬1,536元予以抵充後,原告最終得請求金額為126萬1,00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萬1,007元,其中101萬6,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24萬4,167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㈡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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