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張維岳張德輝 之繼.
張維軒 即張德輝之繼.上列二人代理人 陳瑞昌 住台中市○區○○街266之1號相對人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6樓法定代理人 林慧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蕙蘭 律師住台北市○○路○段○○○號2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係判決確定前所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債權人於請求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或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擔保者,即得為之。至本案實體上之爭執,乃審判本案時始得解決之事項,非在保全程序中所可予以解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矛盾,除了空言外,純屬猜測之詞,完全未考慮債務人之利益及權利。且抗告人即債務人有相對人即債權人假扣押額百倍至千倍之財產,並無經傳訊未到情形,絕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竟准為假扣押,於法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抗告人及其被繼承人張德輝違法背信行為,應對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至少新台幣(下同)276,146,340元,縱將被繼承人張德輝及抗告人之財產均為賠償,亦有無法完全滿足伊債權之可能,況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其中不乏銀行帳號早已取消或低於500元,顯見其財產已遭隱匿,唯恐抗告人有不當增加債務甚至隱匿財產之虞,且任由抗告人繼承後處分被繼承人張德輝之財產,終將使伊之債權不能完全滿足,足證抗告人已有將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經濟部函、張德輝除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重大公開資訊、債務人戶籍謄本、精準BVI股權移轉合約書、25MKW薄謄太陽能生產線契書、中央社報導、YAHOO新聞電子報新聞、相對人刑事告訴狀第一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精準BVI股權移轉登記交易文件,福而康(蘇州)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暨股權轉讓契約、力飛車料(深圳)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精準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九十八、九十九年財務報表、原法院一00年度司裁全字第四十八號裁定、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聲明狀、華泰商業銀行(股)公司台中分公司聲明狀為證。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縱認其釋明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無擔保以補明之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是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規定之要件云云,難謂可採。至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伊及其被繼承人張德輝有違法背信行為,及對相對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276,146,340元乙節,惟此係屬實體事項,尚非抗告法院所得救濟。為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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