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定勳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被告楊雅卿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77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卿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茱莉 」印章壹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柒枚,均沒收之。
何定勳無罪。
事實
一、楊雅卿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貸款業務專員,何定勳前為渣打銀行之業務襄理,係楊雅卿之主管,楊雅卿於民國99年4月1日,受理黃茱莉申辦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據渣打銀行內規需內扣2%即4000元手續費,經黃茱莉同意後,其於同年月30日某時,前往渣打銀行填寫「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提出上開貸款申請,同時辦理對保開戶並簽名蓋印紅底白字之「黃茱莉」印文2枚於該文件立約人(借款人)欄位。嗣因楊雅卿漏未告知黃茱莉需留存雙證件影本並拍照,即讓黃茱莉離去,故通知黃茱莉補件,然引發黃茱莉之不滿,經主管何定勳發現並居中協調表示願意調整本次申請貸款之帳戶管理費用(以下簡稱帳管費)後,黃茱莉遂同意以手機藍芽傳送相片及雙證件給楊雅卿繼續辦理貸款,何定勳並告知楊雅卿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如有文字修改部分,需讓客戶蓋訂正章。詎楊雅卿因未聯繫上黃茱莉本人,又欲協助黃茱莉完成貸款申請手續,以利迅速撥款平息黃茱莉之不滿,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未經黃茱莉同意,即於同年4月30日,在臺北市○○○路及八德路口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刻印店員,盜刻「黃茱莉」之印章1枚,並交付不知情何定勳,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A室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將上開盜刻印章之白底紅字印文蓋用於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管費文字修正處及簽有黃茱莉姓名處,共計7枚,並予以送件、撥款,足生損害於黃茱莉及渣打銀行貸款內部控管之正確性。嗣渣打銀行核准撥款,黃茱莉接獲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時,發現上加蓋有非其留存印鑑之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渣打銀行代理人 施家倫 告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黃茱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何定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楊雅卿則涉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6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楊雅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告發人即渣打銀行代理人施家倫於99年9月7日、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雅卿於99年9月22日、告訴人黃茱莉於99年9月2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為之調查筆錄部分,對被告何定勳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被告何定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等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尚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復查無其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告訴人施家倫、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卿、告訴人黃茱莉在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定勳、楊雅卿、證人即告訴人黃茱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已依法具結,且衡諸渠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茱莉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定勳則未經被告楊雅卿聲請傳喚而捨棄詰問權,非無保障被告何定勳、楊雅卿與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何定勳、楊雅卿、黃茱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自均得採為證據。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本件其餘以下所引被告何定勳、楊雅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何定勳、楊雅卿及何定勳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就渠等本件犯行之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㈤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均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何定勳、楊雅卿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壹、有罪(被告楊雅卿涉犯偽造印文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雅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10207號偵卷第12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第14
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施家倫、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定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8頁至同頁反面、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渣打銀行之告訴代理人 戴嘉志 於偵訊中之指述(見上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茱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9頁至同頁反面、
100年度偵字第1072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反面)情節均相符,且有告訴人黃茱莉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黃茱莉印鑑卡影本各1份(見99年度他字第1020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同頁反面)、告訴人黃茱莉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見99年度他字第10207號偵卷第19頁)、被告楊雅卿99年7月9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
1份(見99年度他字第8944號偵卷第4頁至同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10207號偵卷第17頁至同頁反面)、渣打銀行100年11月11日渣打 商銀 SCBCL字第1001016726號函文1份暨附件貸款核貸通知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原本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存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楊雅卿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雅卿偽造印文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楊雅卿偽造印章之行為,為本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其所為偽造印章之部份,不另論罪。又被告楊雅卿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茱莉」印章1枚,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何定勳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管費文字修正處及簽有黃茱莉姓名處,共計7枚,為間接正犯。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楊雅卿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然被告楊雅卿於偵查中自承盜刻「黃茱莉」之印章1枚之目的係為交給不知情之何定勳蓋用上開印文(見99年度他字第10207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楊雅卿自應論以同條項之偽造印文罪,檢察官此部分論罪科刑法條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楊雅卿擅自偽刻證人即告訴人黃茱莉之印章1枚,並將上開印文偽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渣打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貸款申請文件正確性之管理,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楊雅卿所偽造之「黃茱莉」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被告楊雅卿供承上開印章可能在其辦公室遺失(見上開偵卷第37頁),而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以及其所偽造、蓋用於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帳管費文字修正處及簽有黃茱莉姓名處之「黃茱莉」白底紅字印文,共計7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被告何定勳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定勳及同案被告楊雅卿於99年4月1日,受理證人即告訴人黃茱莉申辦信用貸款金額20萬元,依據渣打銀行內規需內扣2%即4000元手續費,經告訴人黃茱莉同意後,前往渣打銀行對保開戶簽名蓋印。因被告楊雅卿忘記告知告訴人黃茱莉需留存雙證件影本並拍照,即讓黃茱莉離去,為被告何定勳發現,要求被告楊雅卿通知告訴人黃茱莉補齊雙證件及照片,致告訴人黃茱莉不滿,不願繼續貸款,為挽留該客戶,被告何定勳思及渣打銀行同年4、5月間有推出繳稅專案,可以幫客戶減免帳管費1000元之優惠,即傳送「願用個人行政費吸收黃茱莉帳管費1000元」內容之簡訊,經告訴人黃茱莉同意後,以手機藍芽傳送相片及雙證件給被告楊雅卿繼續辦理貸款。被告何定勳為上開協調處理後,即用鉛筆在先前告訴人黃茱莉所填寫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帳管費4000元處,劃2槓取消,另註記3000元文字,表示帳管費減免成3000元(即適用減免帳管費1000元之優惠);嗣被告何定勳於送件、撥款後,又思及未告知告訴人黃茱莉,若適用減免帳管費1000元之優惠,必須延長綁約期,從12期改成18期而未必有利之情形,竟違反告訴人黃茱莉先前同意適用減免帳管費1000元優惠之意思,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以橡皮擦塗掉原本用鉛筆所劃掉之2槓及註記3000元文字,回復原先適用4000元帳管費之記載,並送件、撥款,而行使變造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茱莉及渣打銀行貸款內部控管之正確性。嗣渣打銀行核准撥款,告訴人黃茱莉接獲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時,發現上加蓋有非其留存印鑑之印章,且未適用先前同意之帳管費減免1000元優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何定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定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卿、證人即告訴人黃茱莉之證述、告發人及渣打銀行代理人之指述,以及告訴人黃茱莉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同案被告楊雅卿之切結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定勳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一、我在合約書上帳管費部分用鉛筆劃二槓,是為了等告訴人,合約書上原來是寫四千元,告訴人本來就同意這樣的條件,在這過程當中,我的轄下同仁楊雅卿收取開戶文件不齊全,造成客戶不悅,我是楊雅卿的主管,我們有經過教育訓練,要替銀行去消弭客戶的情緒,我先用鉛筆在告訴人的帳管費四千元部分劃二槓再寫上三千元,有打電話一直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電話不接,也沒有回,所以發簡訊向客戶道歉,並告知告訴人表示我可以用我個人的行政費用吸收帳管費壹仟元,但事實上在渣打銀行業務主管並沒有行政費用的編制,是因為我臨時想到,當時渣打銀行有推出壹個新方案叫繳稅方案,這方案可以替客戶減免壹仟元的帳管費,我會用行政費用為說詞,是因為客戶當時的情緒已經很不高興,如果我讓客戶知道我們銀行還有更優惠的方案,可能會讓客戶更不滿意,所以這是我的作法,基於我工作上的職權,我對於這份合約書我是有覆核和更正的權利,我行使這項職權的前提,是我認為我的業務同仁已經告知客戶相關資訊,並取得客戶同意,最後我把我用鉛筆寫的三千元部分擦掉,是因為我發現繳稅專案雖然可以節省壹仟元,但綁約期要從12個月延長到18個月,客戶的申貸金額只有20萬,而且她的用途是週轉金,這類客戶她提早大額還款或清償比例機率很大,如果我強制她延長6個月的綁約期,她的損失是會大於壹仟元的數倍,所以我讓整份合約回到原本告訴人在4月簽署的條件,所以我並沒有任何變造文書,損及他人利益的故意。二、印章不是我蓋的,我沒有拿過這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之10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何定勳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㈠被告何定勳係屬有制作權人,其於本件告訴人黃茱莉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所為之變更,不構成變造文書之行為;㈡被告何定勳於告訴人黃茱莉上開約定書上蓋用同案被告楊雅卿盜刻之「黃茱莉」印文,係因被告何定勳對於上開印章係由同案被告楊雅卿所盜刻一事毫不知情,此部分亦不構成刑法上之變造行為;㈢被告何定勳本件所為,均係為保障告訴人黃茱莉之權益,欲適用最接近告訴人黃茱莉聲請貸款真意之方式消彌告訴人黃茱莉申請貸款之不滿,又被告何定勳處理本件貸款案件均按照銀行規定之流程,將告訴人黃茱莉之申貸案件送請渣打銀行風險管理部門審核,經審核通過適用繳稅專案,係其嗣後思及若減免帳管費1000元,則貸款綁約期限延長至18個月將對告訴人黃茱莉更為不利,而於權責範圍內再將告訴人黃茱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之暫時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實屬被告何定勳權責範圍內之行為,無違法之虞,應為被告何定勳無罪判決云云。
五、經查:㈠告發人即渣打銀行代理人施家倫、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卿、
證人即告訴人黃茱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為之調查筆錄部分,對被告何定勳而言,依法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何定勳有罪之依據,已如前述。
㈡查本件同案被告楊雅卿於99年4月1日,受理告訴人黃茱莉
申辦信用貸款金額20萬元之案件後,告訴人黃茱莉於同年月30日某時,前往渣打銀行填寫「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訴人黃茱莉在上開約定書內文「個別約定條款:立約人個人重要訊息之揭露」之第一條第五款帳戶管理費部分填寫「立約人同意貴行得於借款期間內(一)於撥款時收取帳戶管理費新台幣4000元。」等文字,以及於第一條第六款提前償還借款特別約定條款部分填寫「(二)立約人如選本條第四項之優惠利率計息者,當立約人提前償還全部或部份借款時,應繳付提前還款違約金,其收取方式如下:第1期至第12期於約定攤還金額外,提前償還借款本金時,支付提前償還金額之3%為提前償還違約金。」等文字而提出信用貸款之申請,並同時辦理對保開戶並簽名、蓋印紅底白字之「黃茱莉」印文2枚,於上開約定書立約人(借款人)欄位。嗣經渣打銀行審核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案後,同意告訴人黃茱莉本件申請之核貸金額20萬元,該行復於99年5月13日扣除帳管費4000元後,撥款19萬6000元至告訴人黃茱莉之帳戶內,此部分事實被告何定勳並不爭執,核與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黃茱莉卿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前引告訴人黃茱莉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黃茱莉印鑑卡影本、告訴人黃茱莉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渣打銀行100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16726號函文1份暨附件貸款核貸通知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原本各
1份,以及渣打銀行100年12月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17875號函文1份暨附件放款明細及活期儲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又因同案被告楊雅卿忘記告知告訴人黃茱莉需留存雙證件影
本並拍照,即讓黃茱莉離去,為被告即主管何定勳發現,要求被告楊雅卿通知告訴人黃茱莉補齊雙證件及照片,致告訴人黃茱莉不滿,不願繼續貸款,為挽留該客戶,被告何定勳傳送「願用個人行政費吸收黃茱莉帳管費1000元」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黃茱莉,經告訴人黃茱莉同意,始願意以手機藍芽傳送相片及雙證件給被告楊雅卿繼續辦理貸款。被告何定勳為上開協調處理後,即用鉛筆在先前告訴人黃茱莉所填寫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帳管費4000元處,劃2槓取消,另註記3000元文字,表示帳管費減免成3000元(即適用減免帳管費1000元之優惠);嗣被告何定勳於送件、撥款後,又思及未告知告訴人黃茱莉,若適用減免帳管費1000元之優惠,必須延長綁約期,從12期改成18期而未必有利之情形,再以橡皮擦塗掉原本用鉛筆所劃掉之2槓及註記3000元文字,回復原先適用4000元帳管費之記載,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何定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1020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54頁),並經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茱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明確,且有前引告訴人黃茱莉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正本1份存卷可查,此部份事實亦已明確,堪予認定。
㈣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渣打銀行審核貸款之風險部門員工 周裕倉邱創煒經渠 等證述如下:
⒈證人周裕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問:你現在服務
的單位?)渣打銀行桃園三民分行三樓,我是負責審查部份,工作內容是徵信,客戶透過業務辦理貸款,案子進來之後就由我負責審核。(問:這件客戶黃茱莉的信用貸款20萬元的貸款案件,你是否有經手?)有,這個案子當初的審核人員是我。(問:一般貸款案件審核程序為何?)公司規定,基本資料一定要核對,還要查客戶的聯徵狀況,而且我們會去查詢是否為本人申請,照會完確認是本人後,會依公司系統作評分,接下來看看系統跑出來可以貸款的額度是多少,接下來就打批示,上呈給我們的科長或襄理,再由他們做最後的裁決...這個案子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但是應該都是照公司規定的流程處理...(問:這個案子當時收取之帳戶管理費是多少?)因為是屬於優質信貸專案,所以是收百分之2,實際上收多少帳戶管理費用,不是我在負責,我們只有做到這個部分,所以我不知道。(問:當時是不是有所謂的繳稅優惠方案或類似方案?)我不太記得了。(問:依照此份核貸通知書,你的三擬意見記載本案符合繳稅專案,是否如此?)如果是批示的資料,就是如同資料所示,就是說他符合什麼樣的專案,就是像剛才所說的,這部分可能是我漏批了,我們的科長發現了,他叫我要補述這個案子符合這個方案。(問:這個案子你再審核時會不會看到客戶所填寫的這個資料?提示黃茱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原本並告以要旨)我們只會看到掃錄成影像檔的影像,實體紙本不會看到。(問:此份約定書上面第五點帳戶管理費的部分,你是否有印象當時是記載同意收取帳戶管理費多少錢?提示並告以要旨)不記得,如果客戶有在申請書上面記載,他們客戶端就會依照這個金額來申請,這件當時到底是寫多少錢,我真的不記得了,因為我們的批示只會打收取百分之幾,至於業務端方面是收取多少錢我們不會知道。(問:繳稅專案跟一般案件的帳戶管理費有無差別?)我們的批示會打帳管費應該跟一般的專案一樣,如果業務方面有特別的專案或授權他們會依照他們跟客戶說好的減免優惠去跟客戶收取帳管費,但是這些作業我並不清楚。(問:你們一般的專案帳戶管理費都是收取百分之二?)當時的優質專案是收取百分之二。(問:優質專案的綁約是綁多久?)(問:對於渣打銀行100年12月9日函表示繳稅專案綁約18個月,前6期百分之1.68優惠,提前償還須收取百分之3提前清償違約金,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現在已經沒有這個方案,所以我已經記不得了,這個函文所提到的確實是當時的方案內容。(問:實際上銀行究竟跟客戶收取扣除多少的帳戶管理費,你並不會知道?)不會。(問:你審核的範圍有無包含綁約的期間以及帳戶管理費收取的利率?)我們會打前幾期利率多少,以及適用什麼樣的方案,收取多少的帳管費,帳戶管理費的百分比我們會填寫,因為不同的方案會有不同帳戶管理費收取的百分比,到底收多少帳戶管理費,是依照客戶申請的專案及條件來審核的。(問:如果綁約期間、帳戶管理費收取的百分比經過審核通過後,承辦業務人員有無權限再做更改?)這我不清楚,因為後續我都不會再接觸。(問:這件帳戶管理費用有無減免優惠1000元的情形?)我不知道。(問:你承辦這個案子的時候有無見過何定勳、楊雅卿?)沒有...(問:帳管費是否減免會不會影響到你們核貸與否的決定?)不會...(問:依照一般狀況,如果她們在核貸之後,他們有一個帳管費部分的減免專案,還需不需要回頭在請你們再審核一次?)如果是同一個案子,雖然符合繳稅專案,但是一開始沒有用這個方案送件,可能會再申覆表示他們符合這個方案,會再申覆到我們這邊,如果我們查詢他確實符合,我們就會在上面加註批示符合這個方案。(問:依照你剛才講的意思,是否是當你依照你批示審核符合這個方案,他們事後是否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可以適用這個方案,而不用再跟你們知會?)是的,我們批示之後,後續他們就不需要跟我們知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⒉證人邱創煒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問:你現在服務
的單位為何?)渣打銀行風險管理部門。(問:這件客戶黃茱莉信用貸款的案子,你是否有負責承辦或是審核?提示黃茱莉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放款申請資料、核貸通知書並告以要旨)我只就我部分知道,我是負責授信這一塊,像一般的申請書、約定書不是我的工作範疇,核貸通知書的資料是我們批示的註記,所以此件我有處理到,我是負責最終的核決。(問:本件依照周裕倉三擬的意見,認為本案依照勸募人申覆,本件符合繳稅專案,是否如此?提示核貸通知書並告以要旨)這確實是我的批示沒有錯。(問:照核貸通知書看起來,這個客戶一開始並沒有申請繳稅專案?)一開始確實是申請一般的信用貸款,後來才改變其他的副產品,例如繳稅貸款或是結婚貸款,我們會就我們銷售人員申請的條件,再去複核條件是否符合再去核放。(問:你是否瞭解當時這個案子申請繳稅專案的詳細內容?)因為這有一段時間,我有點生疏,目前繳稅專案就是上班族,你可以提供扣繳憑單,還有一些所謂的年收入的範圍要在一定的範圍內,其他的規定我已經有點忘了。我們是授信這一塊,風險部門不會去管銷售的利率或是各種銷售的狀況。銷售部門如果有一些減免或是優惠我們不會去管他們。(問:帳戶管理費一般是收取貸款金額的百分之2?)不一定,要看是哪種產品,我們風險部門不會去管銷售這一塊。(問:你是否知道這件貸款的申請,當時填寫的帳戶管理費是4000還是3000元?提示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並告以要旨)這上面寫的申請約定事項,不是我要去看的東西,這是銷售面的東西,所以我不會去看這個東西。(問:你們核決之後,銷售的業務人員是否有權限去跟客戶針對帳戶管理費的金額再去做優惠?)這不是我工作的權限,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問:帳管費調降的權限不是你風險部門去決定,究竟是哪個部門可以決定?)一般是銷售部門的主管,不是風險部門去考量...帳管費原就有制式產品的規定,其收受帳管費金額是多少皆為固定,若要減免就不會到我們風險部分這邊,這個是銷售單位要去賣產品所要處理的,這是他們跟客戶端的銷售行為,不是風險端要考量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
⒊觀之上開證人周裕倉、邱創煒之證述可知,被告何定勳及同
案被告楊雅卿提出本件信用貸款之申請、審核流程均符合公司規定並無異常之情形,並可知渣打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案,於渣打銀行風險部門依申請人之徵信狀況審核申請人之條件是否符合銀行評比,並核決客戶之申請案後,渣打銀行實際上究竟向客戶收取多少帳管費,可由銷售人員即負責業務端之被告何定勳於銀行規定方案內容之範圍內,依照客戶之需求及利益,經業務端主管同意後,與客戶約定究竟適用何種方案收取帳管費。又本件被告何定勳所辯告訴人黃茱莉於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時,原係以一般信用貸款案件提出申請,並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記載由渣打銀行收取帳管費4000元之文字,嗣因告訴人黃茱莉不滿同案被告楊雅卿未妥善處理其貸款申請案件,被告何定勳為平息告訴人黃茱莉之不滿,思及尚有一繳稅專案可提供客戶申辦信用貸款,並可減免帳管費1000元,遂以簡訊藉個人行政費之名義通知告訴人黃茱莉,表示願意為其吸收帳管費1000元,得告訴人黃茱莉之同意後,被告何定勳再將上開申請貸款案件以繳稅專案,提出申覆,由渣打銀行風險部門之同仁審核認符合繳稅專案,予以核貸通過等語,所辯非虛,此外並有前引渣打銀行100年11月11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01016726號函所附貸款核貸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業屬明確,可認定為真實。
⒋復觀之前引核貸通知書之記載,於通知書上應補徵提文件/
應辦理事項欄位內記載有「前3期0%+綁約12個月(違約金3%)。」等文字,又該欄位第二行原記載「繳稅專案,帳管費減免1000元。」等文字,則以劃2槓之方式刪除,並蓋印有被告何定勳及同案被告楊雅卿之印文,是被告何定勳前開辯詞稱其原欲以減免帳款費1000元之方式平息告訴人黃茱莉之不滿,然於申請繳稅專案通過後,又認若以該方案為告訴人黃茱莉減免帳管費1000元,則其需由原先約定綁約12期之條件,延長為綁約18期之條件,恐非對告訴人黃茱莉更為有利,故被告何定勳於聯繫不到告訴人黃茱莉卻又欲及時撥款之情形下,其推認若本件告訴人黃茱莉瞭解繳稅專案雖能減免1000元帳管費卻需延長綁約至18個月等全部條件後,應仍會選擇對其提前償還貸款較為有利之原「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所記載之申請條件,遂將其原本以鉛筆將上開約定書上帳管費4000元處劃2槓,另註記3000元之文字,再以橡皮擦塗掉,回復原先告訴人提出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時之原意,即適用4000元帳管費、綁約期限為12個月等貸款條件,被告何定勳同時於渣打銀行之「核貸通知書」上,將上開「繳稅專案,帳管費減免1000元」等文字劃2槓予以刪除等情,堪予採信為真實,經核與告訴人黃茱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問:你跟楊雅卿在談帳管費時,楊雅卿跟你談的內容為何?)他是跟我講如果貸款下來會扣四千元的帳管費,這是一般銀行都要扣的,我覺得是正常的。(問:現在請你選擇四千元的帳管費要綁十二期才能夠攤還本金,而如果扣三千元的帳管費,必須綁十八期才能攤還本金,這兩樣選擇,你會選擇哪一項?)當時我的選擇是綁十二期帳管費四千元,一開始我的意願是這樣。現在我還是會跟選擇跟當時是一樣的選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相符合,是本院認被告何定勳本件並無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僅屬未明確告知告訴人黃茱莉申請貸款各種方案之詳細條件下,原欲以他種方案為告訴人黃茱莉爭取減免帳管費1000元,經告訴人黃茱莉同意後,被告何定勳即於告訴人黃茱莉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帳管費4000元處,以鉛筆先劃2槓,並註記3000元, 嗣思 及繳稅專案實則需延長綁約期限至18個月,並非更有利於告訴人黃茱莉,認告訴人黃茱莉本件申請貸款仍會選擇最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記載之條件,始再更改上開註記而以橡皮擦塗掉劃2槓,及3000元之鉛筆記載,將「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回復原先告訴人提出本件信用貸款申請時之原意,即適用4000元帳管費,上開信用貸款案件流程,尚稱符合常情,檢察官僅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曾有被告何定勳處理本件申請信用貸款流程中之鉛筆註記,嗣又以橡皮擦塗掉上開註記之痕跡,即認被告何定勳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以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嫌速斷。
㈤綜上,本件被告何定勳並非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擅自刪
改告訴人黃茱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內容及記載並送件、撥款而行使上開私文書,其係在處理客戶即告訴人黃茱莉本件申請信用貸款之不滿,先以簡訊通知欲以減免帳管費1000元之方式平息告訴人黃茱莉之不滿,得告訴人黃茱莉之同意後,被告何定勳即向渣打銀行風險部門提出申覆,欲為告訴人黃茱莉適用「繳稅專案」之信用貸款方案,以減免帳管費1000元,被告何定勳於處理此申請案件之過程中先以鉛筆在上開約定書之帳管費4000元處,劃2槓取消,另註記3000元文字,表示帳管費減免成3000元(即適用減免帳管費1000元之優惠);嗣被告何定勳於送件、撥款後,又思及上述若適用減免帳管費1000元之優惠,必須延長綁約期,從12期改成18期而未必有利,且因無法及時聯繫告訴人黃茱莉,向其說明繳稅專案之利弊,被告何定勳於急欲撥款予告訴人黃茱莉之情形下,判斷本件告訴人黃茱莉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之本意,應以提出申請之各項條件始符合其本意,是被告何定勳以橡皮擦塗掉原本用鉛筆所劃掉之2槓及註記3000元文字,回復原先適用4000元帳管費之記載,本院認被告何定勳於其權責範圍內處理告訴人黃茱莉申請貸款案件之糾紛,又因無法及時聯絡告訴人黃茱莉等情勢下,推認應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先之記載始符合告訴人黃茱莉提出本件信用貸款申請之本意,難認被告何定勳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何定勳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置辯非無理由,應為本院所採。此外,依全案卷證,亦均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定勳有檢察官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犯行,此部分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不足認定被告何定勳觸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六、從而,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何定勳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認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1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告訴人黃茱莉之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帳管費文││字修正處及簽有黃茱莉姓名處,偽造之「黃茱莉」白底紅字印││文,共計7枚,均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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