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42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莊丁財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丁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8時24分,在彰化縣○○鄉○○路及民生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員警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蘇順政 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在民生路與南通路口取締交通違規,駕駛人駕駛營業曳引車由民生路往南通路南下行駛,在號誌變紅燈後,他還是沒有停車繼續行駛,所以依法攔查告發…因為該處前後有兩個號誌,在第二個紅燈之前沒有剎車,所以還是告發闖紅燈,異議人在第一個號誌閃黃燈的時候他沒有在停止線停下來繼續往前行駛,接著又闖了第二個號誌紅燈」等語;另經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在99年12月14日上午8時49分6秒時(因為該監視器已經很久沒有調整,故時間上有落差),路口異議人所駕駛的方向所遇到的第一個紅綠燈從綠燈變成黃燈,異議人仍然往前直行,遇到第二個紅綠燈時,已經從黃燈轉成紅燈的時候,開始倒數,58秒跳到57秒的時候,異議人的車輛剛好經過該路口的第一個紅綠燈號誌的下方,再往前,到54秒的時候,整車經過該交叉路口第二個紅綠燈的下方等情(見原審100年3月28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上開證詞相符,因認異議人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通○○○鄉○○路及民生路口時,是綠燈通過第一支紅綠燈的停止線,第二支紅綠燈是紅燈,但在第二支紅綠燈時車輛已過路口,並且路面無停止線。員警說第二支紅燈沒停車,就是闖紅燈,抗告人不服,曾會同員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實是綠燈通過第一支紅綠燈。就員警提供之影片,其時間上誤差應係V8翻拍所致,應調閱原監視器之影片核對。抗告人認為事發當時已通過第二支紅綠燈路口,路面沒有停止線,所以無須停車,且因拖車長度很長,若停車將擋住路口而影響交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丁財於99年12月14日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彰化縣○○鄉○○路及民生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予以攔停並掣單舉發其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原審法院亦已詳為審酌本案具體情狀,依法定證據之方式進行必要之調查,亦即傳訊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蘇順政到庭令其具結後,就案發當日所目擊抗告人當時之違規經過情形詳為證述,並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確認抗告人有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二者相符無誤。而本院依職權再次檢視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光碟,檔案編號⑴之畫面中,警方錄影畫面位置係位於第二支紅綠燈號誌前方,面向抗告人行駛而來之方向,畫面中之紅綠燈自黃燈轉變為紅燈後,紅燈倒數讀秒開始,由紅燈55秒至52秒時,抗告人駕駛之車輛行駛穿過該路口,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顯。在檔案編號⑶之畫面中,係抗告人會同警方查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螢幕上播放程式之顯示時間雖與監視器之時間及舉發單上記載違規時間,三者略有差異,但此係時間未完全校準一致,其差異並非重大明顯不同。又該錄影位置亦係位於第二支紅綠燈號誌右前上方,且可見第一支紅綠燈號誌,抗告人之車輛雖於第一支紅綠燈顯示為綠燈轉換黃燈之際通過,但在尚未通過第二支紅綠燈前,第二支紅綠燈燈號已自綠燈變為黃燈,並再由黃燈變為紅燈,抗告人車輛仍強行闖越紅燈,其違規行為亦明顯可見。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在第二支紅綠燈時車輛已過路口,且路面無停止線,所以無須停車,又因拖車長度很長,若停車將擋住路口而影響交通云云。惟路面縱無停止線,仍應遵守紅綠燈號誌,豈可以無停止線為由而擅闖紅燈,置其他綠燈通行方向之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又拖車長度於錄影畫面中顯示亦與路口通行無涉,抗告人若於第二支紅綠燈號誌前停止車輛行進,即無礙於路口其他方向之通行,若係強行闖越紅燈,又停止於路口中央,始將造成交通通行之危險,本件抗告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並無疑義。至本件員警所翻拍之錄影光碟,乃案發路口原監視器畫面影片之重製,其所還原之事發經過與原監視器畫面影片並無不同,自無調閱原監視器畫面影片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