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德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已戒除毒品惡習,且定期向觀護人報到驗血均正常;又抗告人已身罹嚴重肝硬化惡症,曾有多次靜脈收縮擴張造成嚴重吐血,健康情形絕對不能再吸食有亢奮效果之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將有立即生命危險,抗告人身體狀況惡化中,倘入所勒戒,恐有不測,尤請鈞院斟酌;抗告人係無端遭警以不合正當程序原則驗尿作為認定依據,該驗尿結果應不能做為抗告人確有吸食之證據,原裁定未能詳查,遽為勒戒裁定,應有誤會,亦於法不合等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為據。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德良雖以其罹患上述病症,絕對不可能再施用毒品,且倘如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恐有危及生命之虞,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欲證明其有服用該院藥物。惟經本院再囑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查明被告病況及其服用藥物情形: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8日至20日因吐血住院,經檢查因慢性B及C型肝炎合併硬化導致食道靜脈瘤出血,經內視鏡止血治療穩定出院,改門診追蹤,藥物為Silimin,1天3次共3天,Isormol半顆早晚各1次共3天;又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瘤、解黑便,於99年3月7日至9日住院治療,期間服用Losec注射1支及Valium睡前1顆口服共1天;又於99年6月1日至3日因糖尿病控制不良住院,住院期間使用胰島素注射控制血糖,同時使用Takepron治療消化道出血,Tenormin治療高血壓,Silimin保肝片,出院時則將胰島素注射停止改為口服降血糖藥物Minidiab,早晚各服用1顆治療糖尿病,住院期間會診眼科經診斷病人有白內障及結膜炎,使用Quinax及Sinomin眼藥水治療等情,有該院100年4月20日澄高字第1002273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9年1月1日整併改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有關上開藥物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服用後(無論單次或數次或交叉混合使用),能否檢出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中之毒品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089ng/ml、甲基安非他命15114ng/ml)?該局覆稱:服用上開藥物後並不會代謝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5月10日FDA管字第1000026873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藥物說明等件存卷可按。且被告於99年7月11日經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結果不致呈現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文說明可參。況且,被告當日採尿送驗後所呈現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高達15114ng/ml,均已超出閾值濃度500ng/ml或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甚巨,被告或否認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以倘其觀察勒戒恐危及生命之虞云云,均無可取。至被告另以其無端遭警以不合正當程序原則驗尿作為認定依據,該驗尿結果應不能做為被告確有吸食之證據云云,然被告係因處理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而主動至警局,經警察覺其有前科(其於87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93年2月28日入監服刑後,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0年9月13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精神萎靡,詢問是否同意採尿,被告並表示同意,此由其於警詢供述:「因為我至春社派出所處理失竊之自小客車情事,警方調查我有毒品之前科,所以我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你是否同意警方對你採集尿液送至檢驗機關檢驗是否有毒品反應?如有毒品反應時將函送地檢署偵辦,你是否知悉?)我同意。我知道。」「(警方所提供之兩瓶供你檢驗之空瓶,經你檢視是否為乾淨清潔?)是乾淨的。」「(你所施放之尿液瓶,是否為你本人所親自捺印封蓋?)是我親自捺印封蓋。」「以上所說皆出於我自由意識的陳述。警方無對我刑求逼供。」並有其親自簽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在卷可明,於偵訊時亦再度表示對於採尿同意書並無意見,為其親書無誤。足見被告雖因另案而前往警局,惟在警員可疑其有毒品前科且精神萎靡之合理懷疑下,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尚難認警方採集尿液之程序有何不法。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