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潤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潤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陸點柒參玖參公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佳潤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8日凌晨
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女友 蔡欣珈 施用。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100年聲搜字第375號搜索票前往李佳潤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李佳潤所有之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淨重共計16.7830公克,取樣0.04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6.7393公克)、分裝袋72只、電子磅秤1台、塑膠鼻管1支、研磨盤1個、研磨卡片1張、行動電話
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佳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部分,有證據能力: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犯行而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證人 林義珉 於100年1月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所為之調查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義珉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被告李佳潤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尚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復查無其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林義珉在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義珉於100年2月16日、證人蔡欣珈於100年3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證人林義珉於100年6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證人林義珉於100年2月16日、證人蔡欣珈於100年3月
8日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均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先後以被告身分傳喚林義珉、蔡欣珈而為訊問,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渠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林義珉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傳喚行交互詰問,此部分被告李佳潤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證人蔡欣珈則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行交互詰問,已屬詰問權之放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自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義珉於100年6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述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人均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渠等陳述時之均為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本件其餘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李佳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五、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均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上開機關執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且被告李佳潤、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復核上開檢驗報告、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均有關聯性,可認上開檢驗報告、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其餘所依憑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李佳潤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佳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卷第8頁反面、第10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欣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情節均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上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見上開偵卷第47頁)、查獲現場照片9張(見上開偵卷第60頁至第64頁)、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以及本案查獲時從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白色細結晶物3包、分裝袋72只、電子磅秤1台、塑膠鼻管1支、研磨盤1個、研磨卡片1張、行動電話2支等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物3包,合計淨重16.7830公克,取樣0.04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6.739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此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上開偵卷第127頁)存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愷他命成分固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然愷他命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80340977號、同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月11日FDA風字第0980342005號等函),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愷他命係屬非法製造或自國外輸入,亦難遽認即屬偽藥或禁藥,因之被告李佳潤於上開事實欄所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轉讓愷他命數量已達20公克)。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階段,不思努力進取,為供自己施用,擅自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屬非是,嗣變本加厲,無視法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竟然無償轉讓提供予友人蔡欣珈施用,所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不多,自始至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96年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淨重
16.7830公克,取樣0.04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6.7393公克),為本案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且被告供稱係從中取出1小部分供轉讓予證人蔡欣珈之用(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同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係用於包裝毒品,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係供被告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分裝袋72只、電子磅秤1台、塑膠鼻管1支、
研磨盤1個、研磨卡片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平時施用毒品時分裝、秤重,以及研磨毒品之用;又扣案行動電話2支,亦屬被告所有,供其平時使用,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佳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2,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2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52,000元)之代價,販賣200公克愷他命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珉(另案偵查、審理),再由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珉以每公克28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轉賣愷他命予綽號「 阿元 」之 王孝元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鮪魚」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織織」、「盼盼」、「SEVEN」等成年女子,及其所任職之臺北市○○區○○○路○○號2樓「 龍昇 酒店」或 林森北 路上「君悅酒店」、「首席酒店」內消費之酒客施用牟利。嗣經警據報後,於100年1月9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100年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分別前往王孝元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住處,及其女友 蕭惠燕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1住處,扣得王孝元所有之搖頭丸2顆、愷他命1小包(毛重1.
3公克)及1大包(毛重77.3公克)、王孝元連絡毒品交易事宜之0000000000號手機、分裝袋1包(內有37小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佳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義珉之證詞,以及被告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林義珉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佳潤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義珉之犯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㈠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上開起訴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關,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㈡證人林義珉之證述內容無任何補強證據,又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任何扣案毒品可資佐證,是被告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義珉之犯行,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五、經查:㈠證人林義珉之警詢筆錄,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已如前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珉於100年2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以
被告身分供稱:「...(問:你在筆錄裡說綽號『阿元』的男子是叫王孝元嗎?)我不清楚,我們都是以綽號相稱。(問:你說的阿元是否為酒店經紀?)是,我只知道他的小姐租屋處在新生北路上靠近農安街的地方。(你認識阿元旗下小姐的代號為何?)我不知道,我和阿元只有買賣毒品的關係。(本案是綽號阿元的王孝元說他有向你買進K他命,是否如此?)是。(你是從何時開始賣毒品給阿元?)大概是99年11月中,大概2次左右,量和價格記不清楚了。(0000000000號電話是你在用嗎?)是。(提示被告和阿元99年10月31日凌晨0時43分、46分之2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交易的內容、時間、數量和價錢為何?)是交易K他命,當天我錢算錯,所以才在電話中有爭議,再給阿元K他命之前,有向他借10萬元週轉,我第一次先給他50克,後面再給他30克,其餘都是用現金還他,我是用80克K他命抵借款,1克大約算380元左右,大約是在講電話前的一個禮拜內分2次給他。(問:提示被告與阿元99年11月2日上午7時34分、36分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你介紹別人向阿元拿貨?)是阿元介紹一個朋友跟我拿K他命,綽號我忘記了,是一名男子,阿元是叫那個朋友來跟我拿4500元的K他命,是在講電話的那個時候跟我拿,但我沒拿到錢,所以才打電話和阿元聯絡,後來我忘記阿元有無幫那個人還4500元給我。(問:
提示被告與阿元99年11月6日21時58分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因為我K他命的品質不好,阿元請我幫他問我上游有沒有更好的K他命,是上游到我的租屋處給阿元看
K他命,阿元當場有試貨,他向上游買100克,50克放在我那,那時K他命在漲價,我記得最高漲到100克4萬,但他們2人交易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有向文山一分局指認最後一次賣毒品給我的是『 阿風 』,但賣給阿元的那人我不記得了。(問:提示被告與阿元99年11月7日凌晨3時34分、4時25分、6時18分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11月6、7日是同一批交易,11月6日我幫阿元拿到貨,一直到11月7日他都沒給我電話,我才在凌晨3點多打電話給他,他叫我去他小姐住的4樓拿給他50克,我跟阿元說我現在在忙,要等到早上,這次是我幫他去拿,親自送到他那邊,剛才我說幫他找上游買100克是另外一次,但忘記時間是在11月
7日之前還是之後。(問:提示被告與阿元99年11月11日22時38分、11月12日凌晨1時4分35分、2時30分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也是幫阿元調K他命100克28000元,我想起來了,這是我拿我自己的給他,我是騙他說我在路上,應該早上6點前就拿給他了。(問:提示被告與阿元99年11月15日19時36分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米老鼠』等是否為打在搖頭丸上的圖案?)是。我覺得這通電話應該B是我,A是阿元,因為譯文45頁我有講到我有倉庫放是騙他的,阿元是問我搖頭丸有什麼,哪些品質比較好,問我這邊可以問到哪些,後來沒有進搖頭丸,那天也沒有進K他命,只是閒聊而已。(問:提示100警聲搜21號卷第
84、85頁照片,這2個地方是否為阿元的4樓辦公室及旗下小姐的租屋處處?)我只有去過新生北路3段48號4樓之5,小姐有住在那邊,我有拿K他命去過,我是酒店幹部,阿元是酒店經紀,我們沒有配合過,新生北路2段68巷13號10樓之1我不記得有無去過,因為那邊有很多長這樣的大樓。
(問:對警察移送你涉嫌販賣K他命給王孝元,是否承認?)承認。(問:有沒有其他陳述?)中山分局臨檢查獲的毒品也是向『阿風』和『 嘉潤 』(即為佳潤之同音音譯)買的,我對外的朋友都說上游是『 小毛 』、『 小剛 』,但實際沒這2個人,嘉潤的電話有跟文山一分局講,12月1日我和嘉潤的電話譯文A.B也顛倒了。(問:提示100警聲搜21號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12月1日2通譯文是否都顛倒?)A是我,B是嘉潤沒錯,警察有改回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473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珉於100年6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問:提示證人100年1月7日調查筆錄,裡面有談到『阿風』和『嘉潤』的真名為何?)我在文山一分局有用照片指認阿風,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照片上有他的名字,他應該是叫 阿豐 或 阿鋒 ,『阿風』是他自己幫我輸在手機裡的代號,但都是同一個人,就是筆錄後指認照片編號2的人,當時警察是輸入名字顯示照片出來給我看。『嘉潤』我是後來看到傳票才知道他叫李佳潤,他跟我講他是 嘉義 的嘉,不是佳人的佳。(問:你是如何認識李佳潤?)朋友介紹。(問:提示李佳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否是你說的『嘉潤』?)是。(問:你和李佳潤買K他命的時間、地點、次數是否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講?)是,但價格應該是52000元買200公克K他命。(問:你有無陷害李佳潤?)沒有。(問:為何李佳潤說他沒賣K他命給你過?)如果是我,我也是會這樣講,我當時被抓時因為東西太多,沒辦法否認。(問:你是否是透過李佳潤的姊夫和李認識?)我不知道那個朋友是不是他姊夫,那個朋友叫『 阿華 』,我和阿華認識約一年,和李佳潤是99年10月中認識,是在酒店的包廂裡。(問:你和李佳潤有無金錢或其他糾紛?)沒有。(問:所以你講和李佳潤買過一次52000元的K他命部分沒有陷害他?)沒有。
(問:就李佳潤賣K他命給你的部分,有無其他補充?)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卷第148頁至第14
9頁)。觀之證人林義珉上開證述內容,均係關於證人林義珉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犯行以及交易過程,僅於10
0年2月16日該次訊問筆錄最後提及其於99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之毒品除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男子購買之外,另有部分係與被告李佳潤購買,且證人林義珉上開證述內容均未對其究竟係與被告以何種方式聯絡?於何時、地交付毒品及價金等情證述詳確,況此乃證人林義珉之片面證述,尚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憑以認定被告犯罪,已屬牽強。
㈢再參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義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述:「
(問:你99年11月間你在哪邊上班?)林森北路跟民生東路口的龍昇酒店擔任業績幹部。(問:你當時對外的綽號是?)小Q。(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李佳潤?是如何認識?)認識,認識的時間已經有點模糊了,我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問:你跟李佳潤有無恩怨仇恨的事情?)沒有。(問:99年12月28日你是否被警方查獲刑事案件?是什麼案件?)是,是毒品的案件。(問:你99年11月初是否有持有愷他命毒品?)是的。(問:愷他命毒品的來源是從哪裡來的?)向李佳潤買的。(問:你是何時何地購入愷他命?)時間我已經不確定了,我跟他買兩百克愷他命,五萬兩千元。(問:是在何地交付愷他命給你?)有點忘記了。(問:你如何跟李佳潤聯絡交易毒品?通常用什麼方式聯絡?)手機先聯絡對方,再去面對面的交易。(問:你是用哪一支手機門號與被告李佳潤聯絡交易毒品?)我不記得了。(問:你是否有使用0000000000的手機?你是否是用這隻電話打給李佳潤?)是的。(問:這兩通電話你跟誰在討論什麼事情?提示警聲搜卷第19頁背面99年12月1日兩通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我對這個真的已經沒有印象。(問:譯文中你有請他報價,是指什麼意思?)問愷他命的價錢。(問:內容是否是你當時做筆錄時警察根據你的陳述所作成?提示100偵字第6079第32頁卷100年1月7日之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的,我是看過才簽名的。(問:是不是有在檢察官偵訊時出庭具結作證?提示同上卷第148頁100年6月7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的,我是據實陳述...(問:你再99年11月的時候是使用什麼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剛剛你說99年11月初的時候,是否向被告李佳潤買過愷他命?)是的。
(問:剛才你回答檢察官的問題說你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他聯絡,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們何時聯絡的?)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問:當天有見面嗎?)有。(問:何時見面?)大約是晚上,但是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問:被告李佳潤當天有交付愷他命給你嗎?)有的。(問:你有付錢嗎?)有。(問:你錢交給誰?)李佳潤。(問你們交易當時現場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問:交易地點?)中和,詳細地址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在99年12月28日是不是因為毒品的案件被中山分局查獲?)是的,我被查到六百多克的愷他命,及20幾顆的搖頭丸,99顆一粒眠,十克的大麻,還有一些分裝工具。(問:這個案子是否後來有經過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是的,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販賣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年,這個案子我有上訴,現在還在高等法院。(問:你當時被查到這六百公克愷他命的來源?)是由一名叫阿豐的男子,我跟他購買的。(問:這些愷他命就是跟他一個人購買的嗎?)當天被查獲到的六百公克是。(問:你的意思是當天查獲的六百公克的愷他命全部都是跟阿豐這個人買的嗎?)是的。(問:你被查獲到的愷他命有沒有是跟被告買來的?)沒有。(問:六百公克的愷他命是分成幾包?)有小包,大包,加起來六百公克。(問:這些大包小包的愷他命全部都是跟阿豐買的嗎?)是的。(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曾經跟被告購買過兩百克,五萬兩千元的愷他命?)是的。(問:這些愷他命是不是就是你99年12月28日被查扣的愷他命的一部分?)不是。(問:99年12月28日被查獲的愷他命原本有無打算賣給誰?)酒店幹部或小姐。(問:你曾經跟李佳潤買五萬兩千元的愷他命,買到之後用途為何?)自己吸食。(問:99年12月28日你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李佳潤賣給你的愷他命還有沒有?)沒有。(問:你是不是有向李佳潤購買愷他命之後,再由你轉賣給王孝元【阿元】、小張、鮪魚等人?)沒有。(問:你跟李佳潤購買五萬兩千元愷他命的時間地點你是否無法確認?)地點是中和,我當時作警詢筆錄時還有印象,現在沒有印象。(問:你這次跟李佳潤購買五萬兩千元愷他命的聯絡方式?)以電話0000000000跟他聯絡,確認他的位置在過去找他。(問:你當時2百克愷他命是分成幾包?)兩大包,每包一百克。(問:你錢是如何交給李佳潤的?)我在李佳潤的車上交現金給他。(問:這個是不是你與被告談話之內容?提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99年11月12日1時31分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的,是在講愷他命的事情,就是我問他愷他命的事情,至於是不是跟他賣我五萬兩千元愷他命有關我沒有印象。(問:這個是不是你跟被告通話的內容?提示99年11月12日22時51分、99年11月13日下午11時分、99年11月14日上午12時56分、上午1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沒有印象...(問:對話當中提到24、25、1份是指什麼意思?提示99年11月12日1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24及25都是代表愷他命的金額,24指的是兩萬四千元,25指的是兩萬五千元,一份是在講一百克愷他命。(問:這通電話跟你向他買五萬兩千元的愷他命有無關係?)沒有印象。(問:你當時有無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絡?)有其他門號,但是沒有用來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林義珉雖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其有於99年11月初,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李佳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相約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52,000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然卻又翻異其證述稱99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之毒品,均係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人購買,並非向被告購買,99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扣得之毒品,均與被告無關,證人林義珉就此重要部分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自非無疑。
㈣復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
被告所使用,上開電話有與證人林義珉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惟辯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均非在99年11月初,且其中並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義珉之通話內容等語。查本件依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林義珉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渠等二人間確有如下之對話:
⒈監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與門號0000
000000號(證人林義珉所使用)電話自99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聲搜字第394號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⑴99年12月1日2時50分許:
A(即被告李佳潤,以下同):你在哪阿?B(即證人林義珉,以下同):在外面阿怎樣?
A:你甚麼時候有空?
B:怎麼!你說阿。
A:可以碰面阿。
B:你先大概..嗯多少錢阿?你欠我的。
A:碰面跟你說。
B:我現在也沒辦法過去阿。
A:是喔。
B:嗯。
A:我等一下打給你。⑵99年12月1日3時2分許:
A:你在哪裡。
B:我現在在林森北阿。
A:你要先看嗎?
B:你先報價給我阿?
A:差不多23吧!
B:多少?
A:23。
B:你在哪裡?你要過來找我嗎,我真的忙不開,走不過去。
A:是喔那我等一下進市區打給你。⑶99年12月2日4時11分許:
A:你在那裡?
B: 香格 。
A:香格。
B:嗯。
A:那我去哪裡找你?
B:你也是只要拿那個給我而已嗎?
A:對阿!你朋友不是要那個嗎?
B:你直接上來,你跟他講228,你在門口打給我我馬上出去。
A: 香格里拉 對不對?
B:對。⑷99年12月3日3時21分許:
A:喂?
B:2。
A:現在嗎?
B:晚上了吧!沒辦法領那麼多ㄚ!
A:明晚是不是?
B:對!我們約在店裡。
A:好你明晚打給我。
B:好。
A:還是我打給你?
B:大概幾點?
A:我等一下打給你。⑸99年12月3日22時36分許:
B:我跟你講我這邊有變化。
A:是喔。
B:少1而已啦!
A:就變成1就對了。
B:對。
A:那我了解。
B:那就變成我跟你而已。
A:了解。⑹99年12月3日23時59分許:
A:喂大哥你有辦法過來找我嗎?
B:過去找你?
B:怎麼了嗎?
A:就是剛剛說的阿。
B:喔。
A:你可以過來了阿。
B:晚一點我先忙一下。
A:好我等你電話。⑺99年12月4日1時30分許:
B:喂?
A:你咧?
B:我停在比較後面我過去。⒉監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義珉所使用)與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電話自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473號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
⑴99年11月12日1時17分許:
B(即被告,以下同):你說。
A(即證人林義珉,以下同):現在1份多少?
B:我問一下在打給你。
A:好。⑵99年11月12日1時31分許:
A:喂?
B:24啦!
A:你是問一份?
B:對呀!
A:可是我講的一份是。
B:我知道阿。
A:不是!比較小的。
B:是喔那應該多一點點吧。
A:多少?
B:應該是25吧!
A:好!你在哪裡?
B:新店。
A:好!我看怎樣跟你說。⑶99年11月12日1時54分許:
A:我現在要過去找你要怎麼走啊?
B:你要過來找我是不是。
A:是。
B:你到南勢角打給我好不好?
A:南勢角哪裡?
B:南勢角夜市這邊。
A:我從這邊我朋友在問怎麼走啊。
B:你從那邊?
A:他是完全都不熟。
B:是喔!你在那裡啊?
A:就林森北這裡...⑷99年11月12日1時59分許:
A:南勢角夜市○○○路?
B:景新街。
A:喔我知道了。⑸99年11月12日2時20分許:
A:我現在景新街路上,是直直走就可以看得到夜市了嗎?
B:你旁邊有什麼招牌?
A:鴻仁旅館。
B:鴻仁賓館吧,你就停在那邊。
A:喔好。⑹99年11月12日2時26分許:
B:你在那裡啊。
A:就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
B:喔,你開X6喔,我在你後面啊。㈦99年11月12是22時51分許:
A:女人(海洛因)有女人嗎?
B:我等一下打給你掰掰。㈧99年11月13日23時2分許:
A:有消息嗎?
B:我等他打給我。
A:還是要等耶!B:對啊!
A:那之前我去找你的那個還有嗎?
B:那個應該是有啦!
A:2份。
B:應該是有。
A:2份有,現在過去有?
B:我打電話問一下應該是有啦!
A:可是我主要是。
B:我知道我半個小時給你電話。㈨99年11月14日0時56分許:
A:那個2份的怎麼樣?
B:ok啦!
A:現在嗎?
B:對啊!
A:在哪裡,一樣?
B:你在哪裡?
A:龍昇。
B:我一分鐘打給你。㈩99年11月14日1時8分許:
A:喂?
B:我朋友在外面耶,他半個小時才會回來。
A:哇!
B:他回來我打給你好不好?
A:好。99年11月14日2時32分許:
A:喂!
B:你有要過來嗎?
A:現在?
B:對啊!
A:上面呢?
B: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還沒給我消息。
A:我先去找你一下!
B:你看看打給我。⒊監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義珉所使用)與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電話自99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473號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則無任何通訊內容。
⒋本院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多僅在詢問對方是
否有貨?價格為何?渠等通訊時所在位置為何?及於何處碰面等情,且均係於99年11月12日以後雙方通訊之內容,又上開通訊內容查無與檢察官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有以5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予證人林義珉乙情相符之通訊內容;參以證人林義珉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各筆通訊監察譯文後,均結證稱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討論何事已無印象,是否即係其與被告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事宜,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8頁),益徵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被告與證人林義珉聯絡本件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實存有疑義,是亦無從資為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於99年11月初某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義珉
1次之佐證,本件尚難以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似與他人隱晦其詞而討論毒品價格、數量等買賣交易之言談,推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㈤綜上,本件除證人林義珉上開片面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外,
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上開顯有可疑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涉犯本件販毒重罪。此外,遍閱全案卷證,亦均未見被告於公訴人所指之上揭時、地,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義珉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此部分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不足為被告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證明。
六、從而,本院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李佳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