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94、12795、11328、112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2月底某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下稱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為由,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
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己○○、丙○○、庚○○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細節等情明確,復有被害人丁○○之帳戶交易明細(99年度偵字第1279
5號卷第33至34頁);被害人戊○○、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99年度偵字第12795號卷第27、18頁);被害人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9年度偵字第11328號卷第20頁);被害人庚○○之轉帳明細表、儲金簿交易明細、網路購物明細(99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第18至20、25至30頁);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99年度偵字第11255號卷第13至17頁,99年度偵字第11328號卷第15至19頁,99年度偵字第12795號卷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依被告之年齡、學歷、生活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並不知要其交付上開2帳戶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事後亦無法聯絡,僅因網路交談,即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輕率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丁○○、戊○○、乙○○、己○○、丙○○、庚○○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在金融機構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乙○○、庚○○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乙○○、庚○○、丁○○、戊○○、丙○○等人遭詐騙之款項(而被害人己○○經通知而未到庭,且無法取得聯繫,致被告無法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己○○遭詐騙之款項),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乙○○、庚○○、丁○○、戊○○、丙○○等人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均無意見,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及電話紀錄為憑,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遭詐騙金額│匯入之帳戶│├──┼───┼──────┼──────────┼─────┼─────┤│1│丁○○│99年3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3│24,941元│被告上開中││││晚間8時許│月3日分別偽冒YAHOO││壢建國路郵│││││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局帳戶│││││員名義,以電話向 唐如 │││││││蘋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丁○○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3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利用高│││││││雄市○○區○○路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設備│││││││,將新臺幣(下同)2│││││││4,941元匯至被告上開│││││││中壢建國路郵局之帳戶│││││││內。│││├──┼───┼──────┼──────────┼─────┼─────┤│2│戊○○│99年3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偽冒郵局│29,999元│被告上開中││││晚間9時許│人員名義,以電話向童││壢建國路郵│││││ 馨慧 佯稱曾因網路購物││局帳戶│││││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戊○○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3月│││││││3日晚間9時2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提款機,│││││││將29,999元匯至被告上│││││││開中壢建國路郵局之帳│││││││戶內。│││├──┼───┼──────┼──────────┼─────┼─────┤│3│乙○○│99年3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3│29,999元│被告上開中││││晚間10時許│月3日分別偽冒YAHOO││壢建國路郵│││││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局帳戶│││││員名義,以電話向 李雅 │││││││雯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3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利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設│││││││備,將29,999元匯至被│││││││告上開中壢建國路郵局│││││││之帳戶內。│││├──┼───┼──────┼──────────┼─────┼─────┤│4│己○○│99年3月3日│己○○於99年3月3日│18,000元│被告上開華││││下午5時許│下午5時許,在YAHOO││南商業銀行│││││拍賣網站見詐騙集團成││壢昌分行帳│││││員刊登佯稱拍賣LV南瓜││戶內。│││││手提包,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3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利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郵局臨櫃│││││││匯款18,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內。│││├──┼───┼──────┼──────────┼─────┼─────┤│5│丙○○│99年3月3日│丙○○於99年3月3日│10,500元│被告上開華││││上午9時許│上午9時許,在YAHOO││南商業銀行│││││拍賣網站見詐騙集團成││壢昌分行帳│││││員刊登佯稱拍賣亞培小││戶內。│││││安素奶粉,因而陷於錯│││││││誤,於99年3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利用網│││││││路轉帳10,5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內。│││├──┼───┼──────┼──────────┼─────┼─────┤│6│庚○○│99年3月5日│庚○○於99年3月5日│10,100元│被告上開華││││凌晨1時許│凌晨1時許,在露天拍││南商業銀行│││││賣網站見詐騙集團成員││壢昌分行帳│││││刊登佯稱拍賣華碩電腦││戶內。│││││、SONY相機,因而陷於│││││││錯誤,即於99年3月5│││││││日凌晨1時許,利用網│││││││路分別轉帳5,100元、│││││││5,00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