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9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7月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分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5220號函、97年7月9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265540號函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事件,提供85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6期債票,面額新台幣500萬元1張、50萬元2張、10萬元3張及息票第22期至第30期,合計630萬元整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46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因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3264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訴訟程序即已終結,遂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383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05號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查封登記函、通知分配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更正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四、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5號、94年度存字第3692號、94年度執全字第3046號、94年度執字第32646號、96年度全聲字第383號、97年度聲字第1105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5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7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通知(係經寄存送達,於97年11月7日寄存,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迄未行使權利,雖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2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798號函附卷可稽,然據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