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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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268號
原   告  黃慧華  臺北市○○區○○街○○號7樓
被   告  陳加發  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因原告稱被告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道旁、面對本院正門左側之民事主
文公告欄旁吸菸區對其公然辱罵所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0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至56頁)在卷足憑,核上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陳素珠 為姊弟,兩人
間因多起紛爭涉訟,素有嫌隙。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下午2
時40分許,陳素珠偕原告及另名女兒 黃慧君 ,與被告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調解室(下稱本院簡易庭第3調解室),就被告與陳素珠間
返還租金事件(調解案號:104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10號)進
行調解,嗣因被告與陳素珠無法達成共識,經調解委員建議
先自行於調解室外協調,被告與原告、陳素珠、黃慧君乃前
往位於上開路段126巷道旁、面對本院正門左側之民事主文
公告欄旁吸菸區協調。其間被告因就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4樓、5樓房屋,每月應給付陳素珠之管理維修工
本費金額,與陳素珠意見不一,被告乃與陳素珠,以及站在
陳素珠身旁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乃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至
同日時40分間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以臺語「幹你娘機巴」
、「你啥小」等語辱罵原告及陳素珠,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前情已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102年3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時效應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況且系爭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嚴重錯誤,被告並未以前開言語辱罵被
告,刑事部分應係冤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與原告
之母親陳素珠及原告在本院簡易庭第3調解室,就被告與母
親陳素珠間返還租金事件進行調解,嗣因被告與母親陳素珠
無法達成共識,經調解委員建議先自行於調解室外協調,被
告與原告、陳素珠乃前往位於重慶南路126巷道旁、面對本
院正門左側之民事主文公告欄旁吸菸區協調等情,業據提出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系爭高院判決等為證,
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於該日下午3時10分至40分許,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本院正門左側之民事主文公告欄旁吸菸區,大聲對
原告口出「幹你娘機巴」、「你啥小」等語辱罵,妨害其名
譽,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幹你娘機巴」、「你
啥小」等語辱罵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妨害名譽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018號偵查
案件,下稱系爭起訴書),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度
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0
日、得易科罰金,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
上訴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
41頁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固非無據。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發生在104年3月24日,原告當下即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
發生損害,則本件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並自斯時即起
算時效,然原告卻遲至106年5月26日始提起本訴(見本院卷
第1頁之收狀章),顯然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故被告提起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
105年6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表明要提起附帶民事求償
之請求,本件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60號卷宗,卷內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且本件係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二審
終結後另行於106年5月26日遞狀向本院起訴,並非於前揭刑
事案件審理中所提起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
訟,係屬另案提起之獨立民事訴訟,故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
時效,自應以本件起訴日即106年5月26日距被告所涉侵權行
為發生日是否已逾二年來判斷,而與原告是否有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涉。況且,倘若原告先前確有於
刑事庭審理提出附帶民事求償,本件訴訟之提起亦屬重複起
訴,於法不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其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
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據以拒絕給付即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
自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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