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5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夢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夢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56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高夢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68號
被告高夢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溪區瑞興國宅14號6樓
居新竹縣○○市○○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夢韋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7時許起至17時15分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上九牧世家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街與光明十四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夢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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