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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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秋
相 對 人 林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
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以立盈餐飲店(按為獨資商
號,負責人係相對人)、愛心會館名義,與聲請人訂立租賃
契約書,並以該租賃契約書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其租金之情,有本件之起訴狀、該份租賃契約書及立盈餐
飲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因兩造簽立之該租賃契約
書第十二條,已約定:「若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之該租賃契約書影
本在卷可憑,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訴訟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
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