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桃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黃主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7月24日航警刑字第1060022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主賢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氣警棍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在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委託第三人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貨物時,遭查獲前
開貨物內有電氣警棍2支,屬需授權許可始得持有之警械,
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逕自持有、運輸上物,應認業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現場相片、財政部臺北關扣押收據及
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個案委任書等資料為證,另
有電氣警棍2支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本件電氣警棍為查
禁物,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6月20日警署行字第106010
6463號函在卷可憑,當認上物確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查禁物。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
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此為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被移送人既非依上開規定而申請許可之人,自
不得運輸、持有上開查禁物,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
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
段、第23條明定,本件查禁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入。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 官儲鳴霄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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