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侵占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不應減刑之殺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又拾伍日,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侵占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殺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兩罪前業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附此敘明。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舊法處斷。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