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甲○○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5月4日送達原告,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7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並經原告收受該裁定正本無訛。原告自應依本院96年度補字第104號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