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1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96年度易字第71號、96年度易字第69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應予發還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5日為被告甲○○所駕駛,為警攔檢,因而查獲被告甲○○與 黃得勝 、 黃勝結 2人共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後,上開車輛即遭查扣在案。惟上開車輛係屬聲請人所有,又本件刑事案件業已審結,並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爰請求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之,同法第3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車輛,因被告甲○○涉犯竊盜等案件,現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扣保管中等情,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甲○○涉犯竊盜等案件,固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號、96年度易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但前開扣押之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未經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另上開車輛車主名稱係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足憑,是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之車輛,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