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日殘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所需,竊取他人物品,顯有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然念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不高,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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