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八面佛」(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七子八子」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名小卒」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劉○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前某日,取得少年劉○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6日約一週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6日11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乙○○,佯裝乙○○之親戚,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6日11時44分許,匯款28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少年劉○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扣除其報酬1萬1,000元後,提領出26萬9,000元,甲○○則依「無名小卒」以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與「八面佛」共同駕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捷運三重國小站,由甲○○下車且於同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向少年劉○璇收取26萬9,000元,並從收取金額中扣除2,000元之報酬後,餘款轉交上游。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135至137頁、本院訴字卷第86、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見少連偵字卷第47、49頁)、證人即少年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27至42頁,第131至133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劉○璇碰面時間為108年8月26日14時32分許)12張(見少連偵字卷第51至56頁、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因貪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擔任
收取少年劉○璇提領款項之工作,以促成「八面佛」、「無名小卒」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八面佛」、「無名小卒」、少年劉○璇等三人,亦即本件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三人以上,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八面佛」、「無名小卒」、少年劉○璇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詐得者,業如前述,則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收取劉○璇提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再予以轉交不詳之人收取,即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就本案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案發時,雖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劉○璇則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辯稱其不知交付款項之共犯劉○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少年劉○璇與被告本不相識,難期被告瞭解收水對象之年齡等身家背景,且被告僅於收款時與少年劉○璇見面,其目的僅在收取贓款,接觸時間短暫,被告能否正確判少年劉○璇年紀,亦有可疑;況少年劉○璇係00年0月生,於案發之108年8月26日業已滿17歲、年齡接近18歲,難認被告就少年劉○璇未滿18歲乙節有何認識,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加重其刑,應有未洽。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配合「無名小卒」之指示,從事收取劉○璇提款金額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收水者」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頁),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事實欄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經查,被告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雖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係於108年8月21日前某日起,即加入「八面佛」、「無名小卒」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者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即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6、87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1號起訴書及被告於該案中108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1、92頁、第97至102頁)存卷可憑。亦即縱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於具有結構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為本案犯行之日期為
108年8月26日,顯然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準此,被告被訴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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