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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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心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心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心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雯涵 」(下稱李雯涵)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直接告知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19時54分許致電陳 黃素雲 ,並佯裝為 陳黃素雲 之二嫂,謊稱急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周轉,致陳黃素雲誤以為真,遂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臺南市將軍區1-1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殆盡。嗣陳黃素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黃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88至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李雯涵聯繫,並依指示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與李雯涵,以及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正常工作,是做天然氣監控,月入約3萬5,000元,是因為當時的信用卡跟薪水都被友人盜用,當月完全沒有錢,對方是在網路上跟我講,問我要不要辦貸款,薪轉讓他做,可以貸更多的現金出來,我認為不合法,但因為我真的缺錢還是把帳戶寄給對方。我知道我的帳戶一旦寄給別人使用,自己沒辦法控制如何使用,我也有聽過媒體一再強調不可將銀行帳戶交給不相識的人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因為那個月沒有錢可以使用,現在覺得我當時太輕率了。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提供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是因為銀行發現我的帳號久未使用突然有款項出入,才通知我有無再使用,我才知道的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並告知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李雯涵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陳黃素雲(下稱告訴人)遭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7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9671號函暨所附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
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同意核貸之情事。
㈡次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經查,被告既自陳擔任天然氣之監控工作(見本院卷第91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而坊間金融借款實務,尚需提出相當之財力證明者,或係人保等資料,殊無被告所述,該自稱貸款業者之李雯涵於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之過程中,僅要求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需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貸款之擔保即可貸得款項之理,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同意核貸之情事,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知道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
,一旦將帳戶寄出自己就沒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之風險,我也有聽過媒體一再強調不可將帳戶交給不相識的人使用,但我因為當時沒有錢可以使用,才沒想這麼多,但是這樣總比去外面犯罪換現金更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顯見其主觀上已能夠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及告知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然其竟未就前揭可疑之處予以深究、確認,僅因自身缺錢花用,即率爾依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此亦顯見其對於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遭他人冒用、盜用或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顯係甚為輕忽、不以為意。
㈤再者,被告寄送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該帳戶
之餘額僅存34元,此有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餘額甚低,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與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足徵被告於寄交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應已確認其帳戶內存款甚低,其自身不致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受害,此更足證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㈥此外,被告雖辯稱其有透過LINE與李雯涵聯繫申辦貸款事宜
,然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被告上揭所辯,既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予以採信。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以被告所辯:李雯涵說要幫我做薪轉,可以貸出更多的現金,我當時有跟他說我已經有固定薪水了,但是他說可以貸更高,所以我把沒有在用的玉山銀行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李雯涵所謂增加貸款金額、俗稱美化帳戶之方式,係對銀行提出一作假之金流,顯係一施用詐術之手段,亦屬違法,且被告對此為違法之手段亦知之甚詳(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卷第54頁)。況若李雯涵僅要求被告提供薪轉帳戶,被告大可提供自己工作所用之薪轉帳戶以供申辦貸款,此亦為被告上揭所不否認,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提供其已久未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供對方製作不實之金流以美化該帳戶,作為增加貸款金額之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對李雯涵所述之貸款係以詐欺之方式所為,應早已有預見甚明。
㈦據上,被告既能預見其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
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辦理貸款,而執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不宜輕縱;參以被告前因強盜案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其品行非佳;佐以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犯罪乙節雖有預見,然其本意乃係欲貸款籌資,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再參酌被告自述其最高學歷為稻江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天然氣監控之工作、月入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1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博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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