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77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續收字第17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續收字第1778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ALAKHAMPHORNCHAI(同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SALAKHAMPHORNCHAI(同猜)續予收容。
理由┌─────┬─────────────────────┐│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09年09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得不予收│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容之情形│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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