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李佳育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暐凱 律師被告瞿 朱錦花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地),前係由原告之父 李榮鏗 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然因原告之小孩均已成年,需收回系爭房地自用,故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於1個月內搬離,被告已於109年10月2日收受通知,然迄今被告均未搬離,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及因原告之父親於97年5月30日已過世,亦符合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原因,而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房地,原告自得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之父李榮鏗曾收受被告金錢者,核其性質係屬租賃之法律關係,然因雙方未定有租賃期限,核屬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依據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原告係欲收回系爭房地自住,業於存證信函內為告知,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一)被告自小起即居住於該處,居住至今已達數十年,該處原為「板橋市○○里○○0巷00號」(被證一:手寫戶口名簿影本),為被告之祖父母所居住處所,原告之父李榮鏗為被告父親 朱榮福 之親胞弟,即李榮鏗為被告之親叔叔。
(二)於66年時,上開處所進行改建,原告之父李榮鏗時為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提議將改建後之4樓出售予被告,有同意書可證,依據該同意書所載「地主李榮鏗新建板橋土地坐落384-4地號新建一至四樓,除該地四層樓願歸 瞿朱錦花 …茲定66年12月5日先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尚欠部分待由四樓完成後及屋契地契四分一手續請款即付清」(按:上開地號記載有誤,蓋李榮鏗所有土地地號為394-23號,詳原證一)。嗣後被告於68年9月3日再付李榮鏗4萬元,有收據單可稽。
(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全家即入住並使用四樓,該處並有編訂戶籍「東門街2巷12之3號」,有被告戶口名簿可稽。
惟數十年來原告之父李榮鏗遲未履行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可能係因當時第一次登記時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三樓、四樓分別登記各別所有權),屢次均稱必須待行政程序處理好、不會吃掉被告之權利云云,原告因礙於李榮鏗為親叔叔僅得隱忍,詎原告竟違反事實提出本訴。
(四)自系爭房地興建完成後40年來,系爭房地均係由被告全戶居住及使用,已如前述。實際上,依據台電公司出具之證明函上亦確認「東門街2巷12之3號四樓,係於民國69年6月1日裝表供電」,另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函亦同,水電費通知上數十年來均為被告或被告配偶名字。甚至,先前系爭房地因捷運工程受損,原告之父李榮鏗並有出具證明書明確表示「茲證明朱錦花居住於板橋市○○街○巷○○○○號四樓無誤,俾使取得授(受)權板橋市○○街○巷捷運CD-266標工程受害戶自救委員會,會員資格。」
(五)綜上可知,縱使原告之父多年來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惟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退步言,被告至少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權,絕非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無償)而能片面終止所謂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彰彰明甚。
二、被告就系爭房地5樓係有事實上處分權:
(一)被告入住系爭房地後,因空間日漸不敷使用,乃於80多年間僱工增建系爭房地之5樓,而按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則以被告所出資增建之系爭房地5樓,其已具備獨立之不動產所有權。
(二)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所認:「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本案中,系爭房地5樓係屬違章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足避風雨且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有獨立所有權且由被告出資興建,被告係該5樓之原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地,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或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由原告之父李榮鏗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然因原告有自用之需求,於108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個月內搬離,然被告均未置理。且原告父親於97年5月30日亦已過世,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原因,而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之父李榮鏗曾收受被告金錢者,核其性質係屬租賃之法律關係,因雙方未定有租賃期限,應屬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依據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原告係欲收回系爭房地自住,亦得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樹林育英街218號存證信函影本、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父李榮鏗為被告父親朱榮福之胞弟,而為被告之親叔叔。於66年間原處所進行改建時,原告之父李榮鏗時為土地所有權人,向被告提議將改建後之4樓出售予被告,被告應允後先後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4萬元,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被告全家即入住並使用四樓,惟原告之父李榮鏗遲未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縱使原告之父多年來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惟被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少亦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權等語。並提出手寫戶口名簿、同意書、收據單、被告戶口名簿與配偶 瞿興 除戶謄本、台電公司與台灣自來水公司函文、李榮鏗出具之證明授權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堂弟 朱孟宏 證稱:該屋剛蓋起來時是大家一起蓋,蓋好後被告就住在那裡了。伊聽母親說,堂姊(即被告)有向三叔(李榮鏗)買,房子蓋好堂姊就一直住到現在。細節伊沒辦法詳述,伊那時是小孩。只知堂姊買在那邊,就一直住到現在,伊是聽母親講的。證人 張銘泳 證稱:為何被告有權利住在系爭房地,要講到40年前,重建後被告與原告的父親要過戶,沒有過好,聽說被告有給過戶的錢,但是原告的父親沒有過戶給被告,被告就住在那裡40年,原告的父親也不能趕被告走。這件事,街坊鄰居都知道。 伊有 聽被告講過渠等之買賣關係。伊當初住的10號和被告住的12號,當時是一起建造的。房子蓋好後,被告就住到現在。他們買賣的價錢聽說為20萬元,被告有給14萬元。因為沒有過戶完成,後面的6萬元就沒給,李榮鏗也不敢跟被告要。證人 陳朱錦華 證稱:因為被告與李榮鏗是叔叔跟姪女的關係,伊聽婆婆說,被告的先生招贅的,其父親與李榮鏗是兄弟,改建後李榮鏗就說一間房子要給被告,伊有聽說李榮鏗有把房子賣給被告,房子都在李榮鏗的名下,改建好以後變成4樓,4樓就賣給被告。伊不知道他們買賣多少錢,但伊知道被告有拿錢給李榮鏗。後來李榮鏗沒有過戶。伊婆婆聽被告說拿錢給李榮鏗,李榮鏗都沒有將房子過戶給被告,伊婆婆去問李榮鏗,李榮鏗說叔叔不會吃姪女,意思就是不會讓被告吃虧。被告在那間房子住40多年了。證人 薛莊玉 美證稱:被告有拿錢給李榮鏗,李榮鏗是被告的叔叔,伊聽先生說,被告有拿錢向李榮鏗買房,但李榮鏗沒有過戶給被告,伊有聽李榮鏗講建商跑了,無法過戶,被告的先生說,自己叔叔不會跑啦,沒有關係。綜上證人所言,證人雖對被告與李榮鏗買賣系爭房地之具體細節未必清楚,但均證稱被告有拿錢給李榮鏗買房,但李榮鏗不知何故未能辦理過戶,被告於系爭房地蓋好後,即居住至今等語。
(三)再者,依據被告所提之同意書載有:「地主李榮鏗新建板橋土地坐落384-4地號新建一至四樓,除該地四層樓願歸瞿朱錦花…茲定66年12月5日先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正…尚欠部分待由四樓完成後及屋契地契四分一手續請款即付清」(見本院卷第77頁)。觀其內容,應是李榮鏗於板橋土地要新建一至四樓之房屋,其中四樓賣給被告,被告先於66年12月5日給付10萬元,餘款則待四樓完成後及屋契地契四分一手續請款即付清。其後被告又於68年9月3日給付李榮鏗4萬元,此亦有收據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嗣於92年2月11日,系爭房地因捷運工程受損,原告之父李榮鏗並出具證明授權書給被告表示:「茲證明朱錦花居住於板橋市○○街○巷○○○○號四樓無誤,俾使取得授(受)權板橋市○○街○巷捷運CD-266標工程受害戶自救委員會,會員資格。」(見本院卷第89頁)。如被告未向李榮鏗購買系爭房地,李榮鏗豈可能無端讓被告一家長期居住,復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出具證明讓被告取得求償資格。
(四)基此,綜上同意書、收據單、證明授權書所載內容及參酌上開證人所言,足見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向原告之父李榮鏗所購買,其已先後給付價金14萬元,惟李榮鏗因故未能辦理過戶手續,故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至少亦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權等語,洵堪採信。是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應屬有權占有,原告無論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或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係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或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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