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紘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紘豪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以下合稱本案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註冊核准之商標(以下合稱本案註冊商標),各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且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毛巾)、300元至500元不等(衣服)之價格,向大陸不詳賣家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未經本案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本案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rickymonkey」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拍賣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訂購,而接續販賣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予他人,並因此取得共3萬元。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拍賣訊息,於108年7月15日下訂購買而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毛巾1條,復於同年10月30日13時51分許、同日14時29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先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張紘豪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商品,經鑑定均確屬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始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3至
5所示之商標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證明書、鑑定委任狀、鑑定能力證明書、108年11月14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商標註冊資料2份(以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函文暨查獲被告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各1份、產品鑑定書4份、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明細2份(以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權人部分);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貞觀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20日鑑定報告書1份(以上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權人部分);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20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以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權人部分);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108年12月13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以上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商標權人部分);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702號、第1709號搜索票、保二總隊扣押筆錄各1份、搜索及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暨所附會員「rickymonkey」申設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6張、蝦皮購物網站及訂單明細翻拍畫面2張、蒐證光碟1片及本院查詢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
121頁至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4
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智簡卷第13頁至第3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6(即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毛巾50件,依該商標權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除毛巾商品尚無商標權可資主張」等語,可知應非仿冒該註冊商標之商品,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其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為警查獲之期間,陸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侵害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提高本案不法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乃屬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乃屬仿
冒本案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以網路方式販賣之,損及本案商標權人之權益,顯見其尊重他人商標權之法律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非短,所持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甚多,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而給付全數賠償金,並保證不再侵害其商標權等節,有和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各3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89頁、第90頁、第103頁、第
104頁),暨其本身之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事後已與上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節,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業經鑑定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取得之3萬元,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因被告事後已給付雙方協議之賠償金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商標權人,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限│├──┼──────┼──────┼────────┼───────┤│1│美商 昂德亞摩 │00000000│空的盥洗包、運動│111年3月15日│││公司││袋等;運動服、短││││││襪等;高爾夫球袋││││││、運動用具袋等││││├──────┼────────┼───────┤│││00000000│空的盥洗包、運動│111年3月15日│││││袋等;運動服、短││││││襪等;高爾夫球袋││││││、運動用具袋等││├──┼──────┼──────┼────────┼───────┤│2│荷蘭商耐克創│00000000│靴鞋,襪子及綁腿│118年10月31日│││新有限合夥公││等││││司├──────┼────────┼───────┤│││00000000│衣服、足部、頭部│118年10月31日│││││穿戴物及手提袋等││││├──────┼────────┼───────┤│││00000000(起│衣服│110年11月15日││││訴書附表漏載││││││,應由本院補││││││充後併予審究││││││)│││││├──────┼────────┼───────┤│││00000000(同│皮革製鑰匙圈(隨│115年5月15日││││上)│身之小飾物)等;││││││皮革及人造皮革、││││││獸皮等;衣服、靴││││││及鞋等││├──┼──────┼──────┼────────┼───────┤│3│英商力霸克國│00000000(起│各種衣、褲及成衣│112年8月31日│││際公司│訴書附表編號│等│││││5誤載為0049││││││3264,應予更││││││正)│││││├──────┼────────┼───────┤│││00000000│各種衣服,包括外│114年2月28日│││││衣及運動衣││├──┼──────┼──────┼────────┼───────┤│4│德商 阿迪達斯 │00000000│衣服│111年10月31日│││公司││││├──┼──────┼──────┼────────┼───────┤│5│ 德商彪馬 歐洲│00000000│衣服│110年11月5日│││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1│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註冊│││商標之毛巾1件(即警員蒐證│││之毛巾)、衣服1件(共2件│││商品)│├──┼─────────────┤│2│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註冊│││商標之毛巾36件、衣服14件、│││腰包5件(共55件商品)│├──┼─────────────┤│3│侵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註冊│││商標之衣服7件(共7件商品│││)│├──┼─────────────┤│4│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註冊│││商標之衣服1件│├──┼─────────────┤│5│侵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註冊│││商標之衣服5件(共5件商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