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俊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所犯行為類型及侵害法益相近,惟各罪間無關連性,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毀棄損壞│公共危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7.09.03│108.05.10│107.09.1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年度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8│108年度偵字第21449號│108年度偵字第4800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65號│109年度簡字第56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8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09.06│109.02.13│108.12.27│├───┼────┼──────────┼──────────┼──────────┤││││││││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65號│109年度簡字第56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85││判決││││號││├────┼──────────┼──────────┼──────────┤││判決│108.10.10│109.03.24│109.02.26│││確定日期││││├───┴────┼──────────┼──────────┼──────────┤││新北地檢│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備註│109年度執字第88號│109年度執字第4664號│109年度執字第5262號│││(已執畢)│(已執畢)│││├──────────┴──────────┴──────────┤││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傷害││││││││├────────┼──────────┼──────────┼──────────┤││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12.27││││││││├────────┼──────────┼──────────┼──────────┤│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995號││││││││├───┬────┼──────────┼──────────┼──────────┤││││││││法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06.30│││├───┼────┼──────────┼──────────┼──────────┤││││││││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44號││││判決││││││├────┼──────────┼──────────┼──────────┤││判決│109.08.12│││││確定日期││││├───┴────┼──────────┼──────────┼──────────┤││新北地檢││││備註│109年度執字第11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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