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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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 高舒民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88002號、第22-AFV388003號、第22-AFV388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日期、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其如附表所示裁罰內容,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蘭雅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日期,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福華路與德行西路口,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109年3月18日自承為駕駛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當日員警將經過該地點之車輛無差別、全面、隨機、概括攔
停,並未區分哪些車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車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始攔停,違反比例原則,系爭機車並未發生危害,且無蛇行、搖晃等異常情形,員警攔停不合法。此外,系爭機車經過酒測路檢點後有放慢速度,甚至完全停止,原告右腳點地,轉頭向後查看,並未發現員警有攔停之行為,故繼續向前行駛,且員警呼喊的車號為0000或5563,與系爭機車車號不同,原告當時認為員警在呼喊其他騎士,並無拒絕攔停之意思,員警呼喊號有誤,攔停程序有明顯瑕疵。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員警剛好立於行人正前方,擋住原告視線,原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行為。至紅燈右轉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
月2日22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北往南)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前方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員警以手勢指揮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並至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後於臺北市○○區○○路與德行西路違規右轉離去。而本件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明確,舉發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該車逕自加速駛離酒測路檢點,舉發過程並無違誤。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尚難推翻違規事實,是以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日期,
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北往南)、福華路與德行西路口,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片擷圖、舉發機關109年3月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09087號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擷圖、勤務分配表、Google地圖網頁、109年7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359
5號函暨所附內部簽呈、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審核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1、56-68、98-104、108頁)。
㈣原告雖主張:當日員警將經過該地點之車輛無差別、全面、
隨機、概括攔停,違反比例原則,系爭機車並未發生危害,且無蛇行、搖晃等異常情形,員警攔停不合法;系爭機車經過酒測路檢點後有放慢速度,甚至完全停止,並未發現員警有攔停之行為,故繼續向前行駛,且員警呼喊車號與系爭機車車號不同,伊當時認為員警在呼喊其他騎士,並無拒絕攔停之意思;另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員警剛好立於行人正前方,擋住原告視線,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行為;至紅燈右轉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等語。然查:
⒈原告另陳稱:系爭機車為他人所有,與原告無關,原告對於
本件違規事實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10頁),就其有於現場然未見員警有攔停之行為、員警擋住視線,抑或其不知情、系爭機車為他人所有,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本件錄影檔案(即檔案名稱①00064.MTS、
②2020_0102_221344_019.MOV、③2020_0102_221504_277A.
MOV、④IMG_5015.MOV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31-133頁):「①檔案名稱00064.MTS:錄影畫面一開始中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1月2日10:15:11(此為影像檔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現場有擺交通錐、酒測告示牌,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北往南),經過執勤員警擺設之交通錐、酒測告示牌處(見本院卷第112頁擷取畫面1)。於10:15:
12,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未減速停止接受執勤員警酒測,執勤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停止(如藍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2)。於10:15:14,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未減速停止接受執勤員警酒測(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3)。②檔案名稱2020_0102_221344_019.MOV: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0年1月2日
22:16:18,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現場有擺交通錐、酒測告示牌,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北往南),經過執勤員警擺設之交通錐、酒測告示牌處(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4)。於22:16:19,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未減速停止接受執勤員警酒測,執勤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停止(如藍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5)。於22:16:21,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未減速停止接受執勤員警酒測,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如藍色圓框所示)穿越時,不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6),該行人並稱:「厚,是怎麼了?」等語。於
22:16:21,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短暫減速看向左後照鏡,並加速駛離(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7),執勤員警提高音量並稱:「停車!停車!P68!」等語。於22:1
6:29,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德行西路交叉路口時,該行向號誌燈為紅色(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8)。於22:16:32,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隨即右轉進入德行西路,該行向號誌燈仍為紅色(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9)。③檔案名稱2020_0102_221504_277A.MOV: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方時間顯示為西元202
0年1月2日22:15:17,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北往南),經過執勤員警處,執勤員警平舉指揮棒示意停止(如藍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10)。於22:15:17,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仍未依執勤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如藍色圓框所示)穿越時,不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11)。於22:15:26,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德行西路交叉路口時,該行向號誌燈為紅色(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12)。④檔案名稱IMG_5015.MOV:錄影畫面為翻拍攝影機影像之影片,未顯示時間,攝影機畫面右下方為西元2020年1月2日10:15:10PM,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有聲音。現場有擺交通錐、酒測告示牌,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北往南),經過執勤員警擺設之交通錐、酒測告示牌處(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13)。於10:15:12,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未減速停止接受執勤員警酒測(見本院卷第126頁擷取畫面14)。」。
⒊依勘驗結果,原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交通錐、酒
測告示牌之酒測路檢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員警身穿制服,手舉發光指揮棒,在系爭機車右前方請原告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116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機車仍未減速,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22頁下方擷取畫面),其後短暫減速看向左後照鏡(見本院卷第118頁下方擷取畫面),並加速駛離,員警提高音量稱:
「停車!停車!P68」等語,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直行並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右轉德行西路(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上方擷取畫面)。
⒋原告雖主張:當日員警將經過該地點之車輛無差別、全面、
隨機、概括攔停,違反比例原則,系爭機車並未發生危害,且無蛇行、搖晃等異常情形,員警攔停不合法;系爭機車經過酒測路檢點後有放慢速度,甚至完全停止,並未發現員警有攔停之行為,故繼續向前行駛,且員警呼喊車號與系爭機車車號不同,伊當時認為員警在呼喊其他騎士,並無拒絕攔停之意思等語。
①102年01月3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增訂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者應予受罰,立法理由為:「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是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非以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為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類型有二:「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同條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再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員警執行酒測檢定之酒測路檢點,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就易酒駕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設置之「管制站」,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拒絕接受酒測」,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固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必須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本此意旨立法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機關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並對具備上情之交通工具駕駛人要求接受酒測。據此,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與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二者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均屬有別,尚不容混淆。經查,本件員警實施路檢攔查取締酒測勤務,係經分局長核定時間(109年
1月2日21時至0時),授權由各派出所選擇轄內易酒駕肇事及飲酒滋事處所路檢之自辦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有舉發機關
109年7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93023595號函暨所附內部簽呈、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勤務規劃審核意見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109頁),核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設置之管制站,依上開說明,原告行經該酒測路檢點,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②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過酒測路檢點並未發現員警有攔停
之行為,故繼續向前行駛,且員警呼喊車號與系爭機車車號不同,伊當時認為員警在呼喊其他騎士,並無拒絕攔停之意思等語。然依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交通錐、酒測告示牌之酒測路檢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員警身穿制服,手舉發光指揮棒,在系爭機車右前方請原告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116頁上方擷取畫面)。經核,原告行經設有交通錐、酒測告示牌之路段,應已知悉該處為酒測路檢點,而員警身穿制服於其右前方手舉發光指揮棒,其等間又無其他車輛等障礙物,原告主張其未發現員警攔停等語,已難採憑。況原告行經該員警後,有短暫減速看向左後照鏡(見本院卷第118頁下方擷取畫面),益見原告應已知悉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另依勘驗內容,員警嗣提高音量稱:「停車!停車!P68」等語,核與系爭機車車號「P68」-958相符,原告主張員警呼喊之車號與系爭機車不同,其不知員警攔停,無拒絕攔停之意思,難認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員警剛好
立於行人正前方,擋住原告視線,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行為等語。然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確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122頁下方擷取畫面),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員警位於系爭機車左方,原告前方並無遮蔽,其自得看見前方行人穿越道及行走該處之行人(見本院卷第122頁下方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員警擋住其視線,其並無不禮讓行人等語,顯不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紅燈右轉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等語。然
依勘驗結果,乘系爭機車直行並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右轉德行西路(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4頁上方擷取畫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明確,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綜上,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44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第63頁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200元;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翊婷┌─────────────────────────────────────────────────────────────────────────────┐│附表:│├─┬───────┬────────┬──────┬───────┬────────┬──────────┬───────┬───────┬───────┤│編│裁決書日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字號│應到案日期││號││││││(單位:新臺幣)│填單日期││││││││││││││├─┼───────┼────────┼──────┼───────┼────────┼──────────┼───────┼───────┼───────┤│1│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109年1月2│行經警察機關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09年1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109年2月16日前││││22-AFV388002號│日22時15分│有告示執行酒精│條例第35條第4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AFV388002號│││││││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款、第24條│條例第67條第2項三年│││││││││處所,不依指示││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停車接受稽查││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109年1月2│駕駛汽車行經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1,200元│109年1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109年2月16日前││││22-AFV388003號│日22時15分│人穿越道有行人│條例第44條第2項│││AFV388003號│││││││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3│109年3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109年1月2│駕車行經有燈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109年1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109年2月16日前││││22-AFV388004號│日22時15分│號誌管制之交岔│條例第53條第2項│點││AFV388004號│││││││路口紅燈右轉行│、第63頁第1項第││││││││││為│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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