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9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如已繳納保證金,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已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嗣被告於該署98年度執更字第360號案件執行之際,經依法囑託執行、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後具保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命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報到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屆期被告猶未前往執行,且迄未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98年4月22日雄檢惟峰
98執更字第360號字第16962號通知、追保函之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綜上以觀,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中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