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284,9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48號執行假處分。茲因聲請人業以本院98年度全聲字第7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於民國98年3月13日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98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且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11日以中地登字第0980101814號函表示,其業依本院執行處98年4月27日桃院永96執全三字第348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5月6日中地壢登字第153740號登記申請書辦畢塗銷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所示,相對人係於98年
1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顯見於「訴訟終結前」,聲請人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是時尚未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首揭法文「訴訟終結後,通知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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