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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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志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彤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乃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對警員 張子鴻李宗哲 2人施以強暴行為,然屬同一行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顧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中,竟施以暴力,顯然蔑視法紀,挑戰公權力,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3號被告王志彤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彤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上午8時4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與大興路口,與 曾瓅瑩 發生車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張子鴻、李宗哲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王志彤明知張子鴻、李宗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張子鴻,並猛力推倒李宗哲,導致李宗哲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以上開方式對員警張子鴻、李宗哲施以強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王志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擠員警張子鴻、李宗哲之客觀事實。⒉證人即路人曾瓅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員警張子鴻、李宗哲咆哮,並將員警推倒在地。⒊證人即在場員警張子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向員警李宗哲咆哮,其上前勸阻卻遭被告推開,繼而猛力推倒員警李宗哲。⒋⑴密錄器翻拍照片⑵密錄器檔案、對話譯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於上揭時、地,對身著員警制服之警察張子鴻、李宗哲大聲咆哮,員警張子鴻原上前制止,但遭被告推開,並猛力推倒員警李宗哲。⒌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到場處理車禍事件之員警張子鴻、李宗哲挑釁攻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志彤於上開時、地推倒員警李宗哲,致其受有右手肘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勢,惟證人張子鴻於偵查時證稱:員警李宗哲的傷勢應該是被告反抗壓制所致等語,而員警李宗哲配戴之密錄器因其遭被告撲倒,而鏡頭歪斜,未能攝錄被告遭壓制之經過,無法判斷員警李宗哲之傷勢是否係遭被告攻擊所致,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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