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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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恩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之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與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未回覆。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查,如附表編號5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此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2日95年9月24日96年12月30日、97年1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8號97年度調偵字第498號97年度調偵字第49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號110年度易字第450號110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2日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號110年度易字第450號110年度易字第450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2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3之罪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5月20日97年7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3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111年度桃簡字第413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5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11年度桃簡字第413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30日111年10月5日111年7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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