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繼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繼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繼君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1時許起至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福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返家休息,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森二路口時,不慎與 鍾金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許對于繼君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繼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鍾金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方於107年11月因酒後駕車經警查獲,竟仍不知悔改,於同月再次2犯酒後駕車,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肇事,所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非飲酒後立即上路,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