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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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酒駕前科紀錄,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29號被告張福珅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珅於民國107年11月9日22時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酒畢,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商街口時,因未扣安全帽帽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伍振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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