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即MO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無故離家,並返回印尼,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度婚字第三○九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無誤,依上開事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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