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與濟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適有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因前方有自小客車欲右轉而煞車,被告乙○○因避煞不及,致其機車車頭追撞甲○○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告訴人甲○○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骨折及左膝僵硬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