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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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明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明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福明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詎於獲悉友人乙○○正在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後,竟有意仿效以牟利,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中旬起,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先將從藥局所購買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感冒膠囊,以每次約100顆之數量進行泡水、過濾粉末,再加入化學藥後靜置之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9-2、24、34、34-1、39至42、46、48-2、50、51、53-2所示之器具內(以上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製得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於另案偵辦乙○○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中,偵知陳福明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獲陳福明,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福明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均具任意性,皆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員警在搜索過程中,利用我突遭拘捕、心存畏
懼之際,以交談、探詢、引導、多人輪番說服之方法,使我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而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辯護人另以:警方搜索時曾有員警向被告稱「你要跟我們這樣玩?」、「加卡壞看(臺語)」、「你用這個做?用這個做得出來?」、「你要賭硬的?(臺語)」等語,另有搜索光碟畫面有消音之情事,乃警方心虛而切掉錄音,故有對被告不正取供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為證據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本院勘驗搜索過程光碟後,聆聽辯護人指出有「消音」情
事之段落結果,確認錄音聲音正常,並無消音情事一情,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訴字卷㈠第200頁),是辯護人所指,乃有誤會。至被告稱司法警察於搜索過程與其交談,暨辯護人稱搜索過程在場司法警察曾向被告告以上開詞語等情,固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後確認屬實,然上開對話語氣縱稍有強硬,衡諸常情,仍難認已達壓制被告自由意志致其積極編造不實犯罪過程之程度。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利益之誘惑,乃訊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始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止。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既未供稱司法警察係以何不正利益誘惑被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僅謂員警有交談、探詢、引導、說服之情事,此自與「利誘」之不正方法不能同視。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開情事,即未合致於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要件。
⒉被告除於為警拘提並搜索住處當日即101年3月7日之警
詢及偵訊程序中,坦承有萃取麻黃,用以提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偵卷第12至14、56至58頁),嗣於同年月14日之警詢、同年月20日、同年5月15日之偵訊及同年6月4月之本院羈押訊問過程中,仍一致坦認前情,僅另以其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乃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等語置辯(偵卷第65至67、75、76、163、16
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2至15頁),經核並無事證認搜索當日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過程之自白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參以被告於同年3月20日之偵訊中,尚對檢察官主動表示:裡面(看守所)有人跟我說不用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說我只是要提煉麻黃素而已等語(偵卷第76頁),堪認其當時係基於自由意志對犯罪事實為承認之意思表示,除足見被告於其後之偵訊及羈押訊問程序自白更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無延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謂非任意性自白之情事外,復可知被告於本案伊始原無以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置辯之意,則其於受搜索之當日自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自亦難稱係違反事實之非任意性自白。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前開歷次之自白係以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
,自應認均具任意性,皆得為本案適法之證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案搜索扣押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㈠按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
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其中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此係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足參)。
㈡關於本案搜索被告住處是否經其自願性同意乙節,查證人即
參與搜索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岸巡總局南巡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分隊長丙○○於本院證稱:我從凌晨就在陳福明住處外面守候,我們是會同岡山分局員警搜索,當天岡山分局員警是用訪查施用毒品人口的名義請陳福明開門,進入時大概是當天上午9點多,我當時在陳福明住處外面車上等候,接到通知時陳福明已經開門了,當時過去是等著要讓他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我們和陳福明在客廳聊,經他同意後,才開始執行搜索。丁○○同意讓我們進去房間查看後,我們發現有東西,才出示拘票拘提被告,現場岡山分局跟我們單位的人員大約6、7人左右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13至16頁)。而被告係於101年3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節,則有該同意書1份(偵卷第5頁)在卷足參。自上可知,司法警察於進入被告住處之際,並未確實告知被告其等來意為搜索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事證,自難謂被告有同意搜索之情;又司法警察以訪查名義進入被告住處後,雖曾再表示有意搜索其餘房間,嗣被告並當場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斯時被告與
6、7名司法警察同處一室,已失卻住所之保護,衡諸其教育程度係為高職畢業(見卷附本院依職權調查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難期其有完整之法律知識應對,當時又事出突然,任何人處於與被告當時同一境況,均難有充分自主之意思拒絕司法警察對屋內房間搜索之要求,故雖有上開同意書,仍難徵已獲被告真摯之自願性同意,自無從據此認合於同意搜索之要件。又本案拘票係司法警察於搜索後始提出乙節,前開證人丙○○已證述明確,於搜索開始前復未見有何應拘提、逮捕、羈押被告及情況急迫之情事,故上開搜索過程亦未合於附帶搜索或逕行搜索之要件,是本案司法警察無令狀搜索過程應認有違法律規定。
㈢本案搜索過程固有上揭違誤,然依該搜索程序所取得之扣案
物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故該等扣案物是否具證據能力,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及前開判決要旨揭示之原則判斷。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見解,衡酌司法警察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為非供述性證據,尚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其可信性;又司法警察單位於101年1月間即已因監聽另案被告乙○○與被告電話聯繫而鎖定被告,本案搜索時復曾取得拘票,有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及拘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頁、第17頁背面、第37頁),故司法警察縱未進行此次違法之無令狀搜索,仍得於拘提被告前、後,檢具充足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本案扣案物,是司法警察單位發現該等扣案物之必然性甚高;再者,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嗣於審理中雖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仍不諱言以部分扣案物製造第四級毒品,故上開扣案物縱經違法搜索而取得,因被告就扣案物為製毒工具及所獲毒品等節已不否認,是該等扣案物於本案存否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應較低;此外,被告所涉乃製造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非輕,若未經搜索扣得上開扣案物,任由被告將製成之毒品流出,對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影響不可小覷等情事,認本案違法搜索所扣得之物,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以:員警及鑑識小組蒐證快要結束
時,我曾看見1名員警從我家中拿藍色紙盒往自己的包包裡放云云。辯護人另稱:本案搜索程序之錄影過程並未連續,涉嫌剪接,且警方未拿出全部之錄影畫面;扣案物於現場未經被告指認清點;鑑識小組於現場就扣案不明液體及粉末檢驗,未讓被告在場等情事,均有違法律規定云云。然基於後述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情事,難認有據,不足以成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規定衡酌本案扣案物證據能力之依據:
⒈經本院勘驗搜索過程光碟後(本院訴字卷㈠第200至202
頁),並未發現被告所指司法警察將被告住處藍色紙盒放入自己包包之情事,復經本院函詢海巡署岸巡總局南巡局,該局回覆略以:未見有被告所述之藍色盒子乙節,有該局102年1月14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㈡第1頁),是被告所述本已難信,其復未敘明此節究與本案有何關係,所指情事自不足以影響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⒉又依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程序之規定,並未明
文規定應全程錄音錄影,復無於清點扣押物及實施初步檢驗程序時應予被告在場之規定,故辯護人稱未踐行該等程序乃違法搜索扣押云云已乏所據。
⒊況經本院勘驗卷附蒐證光碟2片內檔名為M2U00746至M2U0
0771等26個錄影檔案畫面,得知該等檔案檔名數字編號連續,內容為司法警察搜索、勘察、採證及為證物編號等過程,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㈠第200至202頁),又本案執行搜索扣押程序之時間為101年3月7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10分止,另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足稽(偵卷第6頁),可見本案搜索及採證良久,基於錄影器材使用之客觀限制,衡情自不可能一鏡到庭,盡皆收錄當時狀況,且從上開26個檔案檔名編號連續乙情分析,更應可確認係分段錄影所致。辯護人徒以錄影檔案有26個即遽稱錄影畫面遭剪接云云,自屬空言,殊無可採。又辯護人另稱警方並未拿出全部之錄影畫面云云,除亦未有任何根據外,經詢海巡署岸巡總局南巡局,該局以前函回覆略以:檔名M2U00745之前之檔案,非屬本案,故僅提供原蒐證光碟所附檔案一節明確,是其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⒋再者,本案扣案物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為其所有(偵卷第12頁背面、第5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
111頁背面),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確認有據(偵卷第8至11頁),又被告就扣案物為製毒工具及所獲毒品等節並不否認,有如前述,故辯護人稱未予被告於扣押現場清點扣押物等語,實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
㈤綜上,本案搜索而扣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由海巡署岸巡總局南巡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之10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84至89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福明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製造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為了促使內容物結晶,用「牽引法」放了一些乙○○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1年1月中旬起,自藥局購買含毒品先驅原料假
麻黃之感冒膠囊,在其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製造毒品等事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17頁背面、第20、37、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相片冊(偵卷第
98至144頁背面)、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9日五洲(廠)字第00000000號函(偵卷第156頁)、內政部警政署101年5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70頁)及經被告記載扣押物用途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上情復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95至9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呈色試驗、酸鹼值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後,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84至89頁),復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不諱言上開扣案物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第163頁、本院訴字卷㈡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確定。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鑑定書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字卷㈡第1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後,卻另行具狀稱「將來上訴到上級審,吾人會主張將上揭扣押之物品另行檢送其他機關再重作檢驗,以昭信服」,表示該鑑定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因並無所據,自不足憑採。
㈢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有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⒉被告是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及結果?本院依以下理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其應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及結果,敘之如下:
⒈被告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
①被告於101年3月7日即查獲當日警詢時,經提示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其與另案被告乙○○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已明確表示:附表三編號1所示譯文,是我問乙○○市面上哪種感冒藥丸比較普通,因為我要萃取麻黃素,提煉甲基安非他命用;編號2所示譯文,則是我向他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滷水,要摻到我製造的滷水,看能不能結晶成品等語(偵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復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其與某不詳女子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供稱:這兩通電話是我問我媽,我弄的那些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整理到哪裡去了,我媽不知道我在製造毒品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其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確認當時行為後,已明確表示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嗣後所辯已屬難信。
②其次,被告於嗣後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
自承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諸如於10
1年3月7日偵訊時稱:扣案物是我的,是我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等語(偵卷第56頁)。101年3月20日偵訊時亦表明:我沒有參與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在做,我從101年1月中旬在家中開始以藥丸溶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打算要販賣等語(偵卷第76頁)。迨至101年5月15日偵訊、本院101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仍坦承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明確(偵卷第164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3頁)。衡諸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甚重之犯行,苟非確有其事,被告實無無端自承之理,尤以其於101年3月20日偵訊時更稱:裡面(看守所)有人跟我說不用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說我只是要提煉麻黃素而已,我後來是想要提煉出來販賣等語(偵卷第76頁),可知被告於他人告以可以僅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意等詞置辯後,仍然多次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移,足見被告上開各次自白之可信度甚高,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僅有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之意,乃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③況且,經本院依被告所述,訊問其製造麻黃之目的時
,被告係供稱:因為我好奇想要做做看,電視那段時間常常在報導,有很多人在做,我認為很簡單,但是我做不出來,我做麻黃都是從網路上看到的云云(本院訴字卷㈡第104頁背面)。惟參之被告住處於其為警查獲當時,如附表所示之扣案製毒工具及內含粉末、液體、殘渣、結晶物之容器係凌亂散置屋內各處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相片冊1份(偵卷第105至128頁背面)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為此投入相當精力及資源,佐以被告復供稱當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及冷氣維修等工作(本院訴字卷㈡第110頁背面),亦無相關專業之所需,乃其仍消耗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大費周章進行製毒之工作,若僅有好奇等空泛之動機,實屬難信,是其所辯即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相較而言,其於偵訊中明確表示係基於販賣之動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76頁),即屬合理之說詞,而可採信。
④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當可確定。
⒉被告已遂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及結果: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製造毒品之容器及內容物
等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敘之如前。就此被告固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自另案被告乙○○處取得,放入上開容器用以促使內容物結晶,並稱製毒手冊稱該種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方法為「牽引法」云云,而經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亦僅表示「是否有所謂『牽引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本局歉難答覆」等語,有該局102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本院訴字卷㈡第46頁)。然核諸扣案及卷附與本案有關製造毒品文件,僅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製毒筆記1張(偵卷第11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61頁)及卷附之製毒文件1份(偵卷第22至36頁),且均未記載製毒過程應加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後者並經被告表示乃網路上所下載,非其所指記載「牽引法」之文件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28頁),故其所述「牽引法」是否為實已然可疑。
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我是看手冊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手冊是網路上1位朋友用寄電子信箱的方式給我的云云,惟證人即參與本案搜索程序之海巡署岸巡總局南巡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查緝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搜索時,陳福明曾說他是依據電腦中的文字檔來參考製造毒品,就直接下載給我們看,他說都存在電腦裡面,是在google雲端硬碟內,檔案我們有列印出來,就是偵卷第22至36頁的文件(即前述卷附製毒文件)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㈡第10至11頁背面)。復經本院當庭提供電腦予被告登入其所有google帳戶,尋找所述記載「牽引法」之文件檔案,被告操作後表示找不到乙情,業有本院102年2月22日審判筆錄記載可參(本院訴字卷㈡第57頁),是以在偵審過程多次確認,被告均無法供述「牽引法」之出處下,其所述不無臨訟杜撰之可能。
②被告於101年3月7日警詢時經提示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雖曾稱:編號2所示譯文,是我向乙○○拿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滷水,要摻到我製造的滷水,看能不能結晶成品;編號3所示譯文,是我跟乙○○說從他拿邊的滷水,加入後放入冰箱也沒有結冰,所以打電話問他為何會這樣,他跟我說結冰的不要,液態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3頁、第13頁背面),似合於所指另行加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扣案物之情事。然被告嗣於同日之偵訊中就附表三編號
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稱:當日跟乙○○拿滷水是要拿來跟我的水比較等語(偵卷第57頁);101年3月14日之警詢中則稱:我跟乙○○拿黑水(滷水),都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與先前之警詢供述顯有歧異。徵諸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確見乙○○稱「那個水喔,現在還在處理」一語,故被告於101年3月7日警詢時稱向乙○○拿滷水等語,當指有意索取而尚未取得之意;而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文義,亦無從確認滷水來源係向乙○○取得或被告自行製造。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曾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依法拒絕證言後,尚於限縮問題範圍,針對其是否提供自己所製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予被告一節,明確答稱:沒有,他跟我要,但是我還沒有拿給他等語(本院訴字卷㈡第20頁背面),設若乙○○曾提供滷水予被告,或有涉刑事處罰之危險,則其於明瞭偽證罪之處罰,並知悉且曾行使拒絕證言權之情形下,自有繼續拒絕證言之必要,乃其明確表示未提供滷水予被告,所述自當為實。從而,被告供稱以「牽引法」投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乙○○所提供,暨曾以乙○○提供之滷水加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容器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③再參酌本院提供法務部調查局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前
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各該扣案物之彩色影印照片資料後,函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結合可得使用之製毒方法為何,該局答覆略以:如附表一編號21、29、33、34-1(誤載為編號34)、35、36、37、39、40、41、42、43、46、47、48、49、50、50-1、52-2、52-3、52-6、53-2、53-3所示之物,均符合甲基安非他命純化製造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乙節,有該局102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電磁爐、編號37所示之電子秤及編號48所示之冰箱等物,經被告堅稱係供日常生活使用(本院訴字卷㈡第66、67頁),依該等物品之一般用途,其所述非無可採外,其餘上開扣案物皆得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更足認被告係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
體、液體或氣體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況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制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相關毒品案件之函釋意旨所示,液態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成分及施用後對人體之效果皆相同,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可以口服、鼻吸、煙吸(燒烤吸食)或注射等方式施用(收錄在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82、287、291、317頁)。又上開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以化學鑑驗觀之,其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之化學結構經由適當條件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時,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成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上述,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雖均甚微,並無從確認已達純化結晶步驟,然既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否再行不涉化學結構改變之純化過程,用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即與既遂與否無關,揆諸前開見解,自應已達既遂之程度無訛。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係供稱:我根據手冊上的製程已經做到最後,但成品沒有出來等語(偵卷第163、
164頁),可見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已至最後步驟,更足證上開鑑檢結果之真實性,而可確認其行為達既遂之情。至被告另稱未有成品云云,當係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微量,非經鑑檢實難查知,亦無從為被告對外營利之產品,因此主觀上即認未有成品,實無從認其行為未至既遂。
⑤至於辯護人另以:⑴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針對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結合可得使用之製毒方法之回覆,諸多載稱扣案物「含『不明』液體、結晶物、粉末」等語,如何能判斷該等扣案物符合甲基安非他命純化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⑵本院102年2月18日調取扣押物條記載「液態安非他命(13瓶)6009.4公克…晶體安非他命(1瓶)32.3公克…」等語,與事實不符,亦與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液體麻黃素約十餘公斤」等語有違;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01年5月16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扣案設備符合『萃取型』製毒工廠,可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語,足見被告所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⑷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該局101年4月18日鑑定書(見理由欄貳、一、㈡)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⑸海巡署岸巡總局南巡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被告「技術不佳未提煉出安非他命成品」,故被告之行為應為未遂云云為被告辯護。然經核:
⑴法務部調查局上揭函文係依據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扣案物,並配合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及各該扣案物之彩色影印照片等資料判斷回覆,業如前述,所載「不明」之用語乃沿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稱記載,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證(偵卷第8至11頁),並不能以詞害義,執此認為該局判斷有恣意之情事。⑵前述本院調取扣押物條(本院訴字卷㈡第70頁)之記
載,亦僅係沿用海巡署岸巡總局南巡局機動查緝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扣案物入贓物庫時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名稱及重量,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稽(本院訴字卷㈠第36、37、59頁),該等重量之記載係扣案當時之毛重,且並非送驗後皆檢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及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可參(偵卷第84至89、145頁),本院復未據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之名稱、重量及未檢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扣案液體為本案判斷基礎,則上述記載文字之誤差,自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至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液體麻黃素約十餘公斤」乃司法警察移送時之記載,與其後鑑定結果未合,亦不能認係對被告有利之事證。
⑶依內政部警政署前函(偵卷第170頁)之主旨記載,
可知該函係回覆海巡署岸巡總局南巡局所詢該案是否符合「製毒工廠」之要件乙事,堪認其目的乃係警政機關內部基於確定破案積效等級而發,自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何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乃毒品先驅原料,該函述及扣案設備可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並非謂僅止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其理甚明,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5日回覆海
巡署岸巡總局南巡局之函文(偵卷第171頁)記載略以:該局前開鑑定書「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函詢所稱『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知該函所謂「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對海巡署岸巡總局南巡局前函誤「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辨正,當非表示本案未曾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辯護人所述容有誤會。
⑸海巡署岸巡總局南巡局並非鑑定機關,該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記載被告「技術不佳未提煉出安非他命成品」等語,僅為該局初步認定,殊不能以此拘束本院之認定,乃屬當然。
⑹從而,辯護人針對前開各該文書用語所辯事項,皆尚有誤解,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客觀上亦已遂行其行為及結果,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福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已達既遂階段,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犯罪狀態之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吸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另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僅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其於上開自承犯行之時,俱對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及扣案物之客觀狀態不爭執,堪認已對其犯行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參諸前開見解,自不影響該等供述為自白;又其固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云云,而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揆之前開見解,縱其事後翻異前詞,仍無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指稱「梁○○」及「陳○○」為提供其製毒器具之人,而認上開2人為其所涉本案之「上游」,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為供出「毒品來源」,故供出「提供製毒器具之人」即與該規定文義未合。此外,被告於本案中未曾供出毒品來源,復無因此查獲「梁○○」或「陳○○」2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年12月2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5日雄檢瑞律101偵7625字第11662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㈠第235、236頁),是被告自無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為此曾聲請傳喚「梁○○」及「陳○○」2人到庭作證,惟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之開端,惡性不輕;惟念及其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流出市面,犯後所生危害相對較輕;另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有製造毒品之前案紀錄,復於本案行為時10年內並無何毒品前科,素行尚可;並慮及被告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於前述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予適當評價其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基礎,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核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19-2、24、34、34-1、39至42、46、48-2、50、51、53-2所示之容器、過濾杓及夾鍊袋等物暨所含內容物(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5至89頁),是該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容器、過濾杓、夾鍊袋等物及其內所盛裝之粉末、液體、殘渣、結晶物(並含同時檢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等成分)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8、15、16、17、18、19-1、20至23、25至27、29至33、35、43至45、47、48-1、49、52-1至53-1、53-3、54所示之物(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所有,供其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所用之物(本院訴字卷㈡第63至69、111、112頁),然經本院認定被告非僅製造第四級毒品,而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是上開物品自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復查無實據認該等物品為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固係被告所有,並曾供其與另案被告乙○○聯繫製毒事項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卷第17、18頁),惟查被告於該數次通話中,僅有探詢乙○○市面上何種感冒藥較普遍及表示有意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滷水等事宜(偵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於偵訊中則表示:乙○○沒有教我,滷水是要拿來跟我的水比較等語(偵卷第57頁),參以乙○○未曾提供被告滷水乙情,業認定如前,故尚乏事證認乙○○為教導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自難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乙○○溝通、學習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應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示之其餘扣案物(與上開行動電話併同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工作工具及生活用具,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明在卷(本院訴字卷㈡第63至69頁),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直接相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表一(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扣得之物):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照片出處│備註││││單位│││├──┼────────┼──┼──────┼──────────┤│1│高壓反應器│1個│偵卷第10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2│白色膏狀物│1罐│偵卷第107頁│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2.送鑑後未檢出毒品成││││││分。│├──┼────────┼──┼──────┼──────────┤│3│電腦│1台│偵卷第10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背面│相關。│├──┼────────┼──┼──────┼──────────┤│4-1│斯斯感冒膠囊│1盒│偵卷第108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2│酒精燈│1個│偵卷第108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5│易利信行動電話(│1具│偵卷第10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序號:0000000000││背面│相關。│││55848;含0000000││││││177門號SIM卡)││││├──┼────────┼──┼──────┼──────────┤│6│吸食器吸管│4支│偵卷第109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7│吸食器(含玻璃吸│1批│偵卷第109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食器1個、塑膠管││背面│相關。│││、吸管、小夾鏈袋││││││8個)││││├──┼────────┼──┼──────┼──────────┤│8│粉色水盆(含不明│1盆│偵卷第110頁│1.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液體)│││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送鑑後未檢出毒品成││││││分。│├──┼────────┼──┼──────┼──────────┤│9│噴槍點火器│1個│偵卷第110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背面│相關。│├──┼────────┼──┼──────┼──────────┤│10│自製吸食器│1個│偵卷第110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背面│相關。│├──┼────────┼──┼──────┼──────────┤│11│吹風機│1個│偵卷第111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12│玻璃容器(含底部│1個│偵卷第111頁│1.驗前毛重30.51(包│││有白色粉末、上層││背面│裝玻璃瓶重18.45公│││為淡黃色液體)│││克)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10.46公克││││││。││││││2.送鑑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等成││││││分,測得麻黃純度││││││約2%。││││││3.微量係指純度小於1%││││││。│├──┼────────┼──┼──────┼──────────┤│13│玻璃杯(含黑色殘│1個│偵卷第111頁│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渣)││背面│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14│清洗劑(扣押物品│1瓶│偵卷第11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目錄表誤載為「揚│││相關。│││帆牌清洗排油煙機││││││」)││││├──┼────────┼──┼──────┼──────────┤│15│自製過濾器(含塑│1個│偵卷第112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膠容器)│││非他命所用之物。│├──┼────────┼──┼──────┼──────────┤│16│石棉心網│1個│偵卷第112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17│塑膠針筒│1支│偵卷第112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18│自製過濾網│1個│偵卷第112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19-1│馬克杯│1個│偵卷第113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9-2│玻璃杯塑膠蓋│2個│偵卷第113頁│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20│玻璃滴管│1支│偵卷第113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1│黑色粉末│1包│偵卷第113頁│1.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2.送鑑後檢出碳元素成││││││分。│├──┼────────┼──┼──────┼──────────┤│22│打氣工具│1支│偵卷第113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23│塑膠針筒│1支│偵卷第114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4│玻璃杯│1個│偵卷第114頁│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25│量杯│1個│偵卷第114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6│PH值試紙│1盒│偵卷第114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27│製毒筆記│1張│偵卷第115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8│噴槍座│1個│偵卷第11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背面│相關。│├──┼────────┼──┼──────┼──────────┤│29│瓦斯罐│1罐│偵卷第116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0│鹽酸│1瓶│偵卷第116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31│酒精│1瓶│偵卷第116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32│棕色溶液│1瓶│偵卷第117頁│1.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物。││││││2.送鑑後未檢出毒品成││││││分。│├──┼────────┼──┼──────┼──────────┤│33│陶瓷漏斗│1個│偵卷第117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34│燒杯(底部有白色│1個│偵卷第118頁│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粉末)│││甲基安非他命與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34-1│燒杯(有棕色液體│1個││1.驗前毛重39.24(包│││)│││裝玻璃瓶重18.45公││││││克)取1.67公克鑑定││││││用罄,餘19.12公克││││││。││││││2.送鑑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成分││││││。││││││3.微量係指純度小於1%││││││。│├──┼────────┼──┼──────┼──────────┤│35│鋼鍋│1個│偵卷第118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6│電磁爐│1台│偵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背面│相關。│├──┼────────┼──┼──────┼──────────┤│37│電子秤│1台│偵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背面│相關。│├──┼────────┼──┼──────┼──────────┤│38│果汁機座│1台│偵卷第119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39│噴瓶(含棕色液體│1個│偵卷第119頁│1.驗前毛重32.47公克│││)││背面│(包裝玻璃瓶重18.4││││││5公克)取1.51公克││││││鑑定用罄,餘12.51││││││公克。││││││2.送鑑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麻黃成分││││││。││││││3.微量係指純度小於1%││││││。│├──┼────────┼──┼──────┼──────────┤│40│玻璃杯(含結晶物│1個│偵卷第119頁│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背面│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41│塑膠杯(含棕色液│1個│偵卷第120頁│1.驗前毛重34.62公克│││體)│││(包裝玻璃瓶重18.4││││││5公克)取3.46公克││││││鑑定用罄,餘12.71││││││公克。││││││2.送鑑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成分││││││。││││││3.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4.微量係指純度小於1%││││││。│├──┼────────┼──┼──────┼──────────┤│42│酒瓶(含深綠色液│1瓶│偵卷第120頁│1.驗前毛重33.72公克│││體)│││(包裝玻璃瓶重18.4││││││5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4.63││││││公克。││││││2.送鑑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成分││││││。││││││3.微量係指純度小於1%││││││。│├──┼────────┼──┼──────┼──────────┤│43│濾紙│1盒│偵卷第120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44│小蘇打粉│1瓶│偵卷第120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45│使用過過濾紙│1團│偵卷第121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6│玻璃罐(含棕色液│1罐│偵卷第121頁│1.驗前毛重34.3公克(│││體)│││包裝玻璃瓶重18.45││││││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15.38公││││││克。││││││2.送鑑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麻黃成分││││││。││││││3.微量係指純度小於1%││││││。│├──┼────────┼──┼──────┼──────────┤│47│高級精鹽│1包│偵卷第122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8│冰箱│1台│偵卷第122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背面│相關。│├──┼────────┼──┼──────┼──────────┤│48-1│棕色冰塊│1盒│偵卷第123頁│1.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物。││││││2.送鑑後未檢出毒品成││││││分。│├──┼────────┼──┼──────┼──────────┤│48-2│製冰架(含白色粉│1個│偵卷第123頁│1.驗前毛重27.45公克│││末冰狀物)│││(包裝玻璃瓶重18.4││││││5公克)取0.47公克││││││鑑定用罄,餘8.53公││││││克。││││││2.送鑑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麻黃成分││││││。││││││3.測得假麻黃純度約││││││1%。││││││3.微量係指純度小於1%││││││。│├──┼────────┼──┼──────┼──────────┤│49│卡式瓦斯爐(扣押│1台│偵卷第124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物品目錄表誤載為││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卡斯爐」)││││├──┼────────┼──┼──────┼──────────┤│50│過濾杓(含粉末)│1支│偵卷第124頁│1.驗前毛重18.68公克│││││背面│(包裝玻璃瓶重18.4││││││5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2公││││││克。││││││2.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麻黃成分。││││││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假麻黃純││││││度約2%、麻黃純度││││││約21%。│├──┼────────┼──┼──────┼──────────┤│51│夾鍊袋(含粉末)│1個│偵卷第125頁│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2-1│錐形瓶(1000ml)│1個│偵卷第125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2-2│錐形瓶(1000ml)│1個│偵卷第126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2-3│錐形瓶(250ml)│1個│偵卷第126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2-4│自製過濾器│1個│偵卷第127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2-5│馬克杯│1個│偵卷第127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2-6│燒杯(500ml)│1個│偵卷第127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2-7│小玻璃罐│1個│偵卷第127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53-1│小玻璃罐(內有衛│1個│偵卷第128頁│1.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生紙)││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2.送鑑後未檢出毒品成││││││分。│├──┼────────┼──┼──────┼──────────┤│53-2│小玻璃罐│1個│偵卷第128頁│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背面│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53-3│湯匙│1個│偵卷第128頁│1.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背面│非他命所用之物。││││││2.送鑑後未檢出毒品成││││││分。│├──┼────────┼──┼──────┼──────────┤│54│不明液體│1瓶│偵卷第117頁│1.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物。││││││2.送鑑後未檢出毒品成││││││分。│└──┴────────┴──┴──────┴──────────┘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沒收或沒收銷燬│├──┼─────────────────────┼───────┤│1│附表一編號12、13、19-2、24、34、34-1、39至│依毒品危害防制│││42、46、48-2、50、51、53-2所示之物│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2│附表一編號4-1、8、15、16、17、18、19-1、│依毒品危害防制│││20至23、25至27、29至33、35、43至45、47、48│條例第19條第1│││-1、49、52-1至53-1、53-3、54所示之物│項之規定沒收。│├──┼─────────────────────┼───────┤│3│附表一編號1至3、4-2、5至7、9至11、14│無證據認與本案│││、28、36至38、48所示之物│直接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101年1月24日晚間7時45分50秒,陳福明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B)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行││(偵│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卷第│A:喂。││17頁│B:喂, 帆哥 喔,我問一下喔。││背面│A:嗯。││)│B:感冒藥西藥房買的到哪一種的?│││A:很多種阿。│││B:是喔,比較普遍的勒?│││A:比較普遍的就那個,斯斯鼻炎膠囊。│││B:斯斯鼻炎膠囊。│││A:斯斯鼻炎膠囊。│││B:喔,好。│││A:嗯。│││B:好。│├──┼─────────────────────────────┤│2│◎101年01月27日晚間7時44分22秒,陳福明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B)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行││(偵│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卷第│A:喂。││17頁│B:帆哥,你不是說要拿那個水來?││背面│A:那個水喔,現在還在處理阿。││)│B:喔,好啦。│││A:全部給他處理下去阿。│││B:本來就要這樣好不好,對了,你處理完的水有沒有,你水處理完│││的時候幫我留一下。│││A:喔,現在都放在冰箱。│││B:喔,我說你弄完的時候。│││A:嘿阿,等冰箱出來。│││B:喔,好阿。│││【基地台:高雄市○○區○○路○○○巷○○號】│├──┼─────────────────────────────┤│3│◎101年2月12日上午10時47分03秒,陳福明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B)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行││(偵│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卷第│B:我跟你講一下那個,昨天那一壺我給他做一次。││17頁│A:恩?││背面│B:因為剩沒有多少,退冰剩沒多少。││)│A:恩?│││B:都做一次,做一次做因為那個另外那個退冰那個,那邊剩不多,│││跟你講一下。│││A:你用起來,剩下那個都留下來。│││B:好。│││【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號】│├──┼─────────────────────────────┤│4│◎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59分46秒,陳福明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行動電話撥予姓名不詳女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偵│B)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卷第│A:流理檯下面的瓶子呢?││20頁│B:瓶子喔?││)│A:恩。│││B:我沒有看到阿。│││A:黑色的那個呢?│││B:對,我沒有看到。│││A:哪有可能你沒有看到,那就是你整理的丫。│││B:那個酒櫃那邊的…│││A:不是酒櫃啦。│││B:哪裡?│││A:煮飯的下面啦。│││B:沒有,我沒有動。│││A:不可能啦,那我瓶子放那去了?│││B:真的,我沒有動。│││A:你以後乾脆不要回來了啦。│││B:真的我沒有動那個瓶子。│││A:不可能,那是你整理的。│││B:你說黑色的嗎?│││A:對啦,裡面是黑色的水啦。│││B:沒有阿。│││A:以後你不要回來了,你回來幹麻,回來丟東西的喔,要丟還輪的│││到你回來喔。│││B:沒有,那個黑色的瓶子都沒有餒。│││A:裡面是黑色的,不是黑色的瓶子啦。│││B:我在…(模糊)都還沒丟餒,在這邊阿,那我看看。│││A:你給我找。│││B:我看看。│││【基地台:高雄市○○區○○里里○○路○○號】│├──┼─────────────────────────────┤│5│◎101年2月25日上午11時9分55秒,陳福明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A)行動電話撥予姓名不詳女子所持門號0000000000(代號││(偵│B)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卷第│B:有沒有阿?││20頁│A:沒有阿。││)│B:這邊沒有,我的瓶子在那我都還沒丟。全部都是蠻牛還有保利達│││就這樣子而已阿。│││A:小瓶的高梁啦。│││B:沒有,沒有高梁的只有蠻牛跟保利達而已阿。│││A:哪可能,那又沒有人知道。│││B:瓶子還在外面阿,全部挖出來阿就是沒有阿,只有蠻牛跟保利達│││,沒有黑色的瓶子。│││A:是透明的。│││B:透明的,對!沒有阿。│││A:是你整理過,你回來都會這樣子,不會煮的菜你也丟,不會用的│││東西你也丟。│││B:那個瓶子是在外面的瓶子。│││A:只有你有整理而已啦。│││B:就在垃圾桶的瓶子,就給他拿就這樣子而已阿,好啦!我電話打│││不出去了。│││A:好啦。│││【基地台:高雄市○○區○○里里○○路○○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