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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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綸
李俊德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7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俊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冠綸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8月、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確定,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李俊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3次)、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冠綸與李俊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5月11日凌晨1時50分許,由黃冠綸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俊德,前往彰化縣○○鎮○○路○○○號旁路邊,見 謝忠烈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失竊贓車)停放路邊無人看顧,竟推由黃冠綸持其所有之鋁門鑰匙1把(未扣案)前往行竊、李俊德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該失竊贓車0部。得手後,再推由黃冠綸駕駛該失竊贓車,李俊德駕駛甲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先將甲車停放該處,再由黃冠綸駕駛該失竊贓車(嗣經謝忠烈領回),搭載李俊德,前往下述㈡之行竊現場。
㈡黃冠綸與李俊德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5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由黃冠綸駕駛該失竊贓車搭載李俊德前往 黃盛炤 所經營之彰化縣○○鎮道○路○○號工廠(無人居住),推由李俊德在旁把風,由黃冠綸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工廠鐵窗後,進入工廠內竊取黃盛炤所有之銅製品4,000個(價值約35萬元)得手。
二、證據:㈠被告黃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李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綸於警詢中、證人即警員 蔡御新 於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黃盛炤、證人即被害人謝忠烈、證人謝伊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㈣銅製品及自小貨車(OM-6910)竊案偵查報告、監視器擷取畫
面3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棄置地點照片2張、蒐證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等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冠綸、李俊德於審判外分別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且被告2人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107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並告知被告2人更正後之罪名,再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被告2人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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