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富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富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9月14日之前,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0日+30日=11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至3均屬竊盜案件,附表編號4則為毀損案件,其間之罪質異同,併參以上開4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2月至同年5月間,各罪之間隔時間非久,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復綜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中所稱: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因辦理母喪事宜希望請假1個星期等語,然此部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3月5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318號111年8月12日同左111年9月14日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2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5月4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032號111年11月24日同左111年12月28日3竊盜罪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4月18日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028號111年12月29日同左112年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2月21日)4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1年2月27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08號112年3月20日同左11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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