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貨運公司,原審共同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就其所有1997年式、M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子車MY-45曳引車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靠行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靠行契約),由上訴人 邱德貴 擔任系爭靠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甲○○於系爭靠行契約存續中,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301,073元之靠行相關費用未清償,經多次催告未果,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靠行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靠行契約衍生之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01,073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並無爭執,惟伊僅為連帶保證人,希望被上訴人能就上開靠行車輛先取得並拍賣後,若有不足部分,再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甲○○應如數連帶給付,僅上訴人一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非基於個人之事由,惟經通知原審共同被告甲○○參與調查及辯論後,認其上訴並無理由,效力不及於甲○○,爰僅就上訴人列為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在原審審理中,已據其提出系爭靠行契約書、對帳請款明細表為證,復為到場乙○○所不爭執,有該院於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爭點整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又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亦已視同自認,從而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為連帶給付,依法核無不當。
五、上訴人乙○○於上訴後,本院基於其上訴效力及於甲○○而通知其行準備程序(見上述上訴效力及於甲○○之說明),上訴人乙○○與視同上訴人甲○○始共同具狀稱:上訴人甲○○(以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以下同)柒拾萬元,並約定分24期本金含利息償還被上訴人,每期本金及利息參萬肆仟貳佰元,上訴人至94年8月間有償還被上訴人共10期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10期借款總額為參拾肆萬貳仟元。上訴人又於94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借得參拾萬元,並約定分24期本金含利息償還被上訴人,每期本金及利息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上訴人至94年8月間有償還被上訴人共4期之借款,總額為伍萬捌仟陸佰元。上開上訴人二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共壹佰萬元,已償還被上訴人共肆拾萬零陸佰元,尚欠被上訴人分期借款本金含利息柒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其計算方式(14,650元×20=293,000元;34,200元×14=478,800元,293,000元+478,800元=771,800元)。
上訴人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前項債務,於94年9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得壹佰萬元,以便一次付清尚未到期之本金,惟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有收到上訴人之貸款壹佰萬元入帳,並扣除上訴人未到期之貸款本金及利息柒拾柒萬壹仟捌佰元,有被上訴人對帳請款明細表94.9.16~94.10.15(9月份帳)可稽(見上證二)。上訴人主張本人於94年9月16日一次付清未到期之借款,被上訴人僅能向上訴人收取本金,系爭未到期之利息固然應返還上訴人,不得列入應收帳款。惟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供對帳請款明細表94.9.16~94.10.15(9月份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柒拾萬元,分24期交還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每期應付參萬肆仟貳佰元,其24期本金及利息為捌拾貳萬零捌佰元(34200元×24=820,800元),而本金及利息捌拾貳萬零捌佰元扣除本金柒拾萬元,其利息總額為壹拾貳萬零捌佰元(828,800元-700,000元=120,800元),其每期利息為伍仟零參拾參元(120,800元即利息總額÷24=5,033元),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共14期利息為柒萬零肆佰陸拾貳元(5033元×14=70,462元);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參拾萬元,依上開對帳明細表94.9.16~
94.10.15(9月份帳),分24期交還被上訴人本金及利息,每期應付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其24期本金及利息為參拾伍萬壹仟陸佰元(14,650×24=351,600元),而本金及利息共參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扣除本金參拾萬元,其利息總額為伍萬壹仟陸佰元(351,600元-300,000元=51,600元),其每期利息為貳仟壹佰伍拾元(51,600元÷24=2,15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共20期利息為肆萬參仟元(2,150元×20=43,000元)。從而系爭未到期之利息,柒拾萬元部分14期之利息為柒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加上參拾萬元部分20期之利息為肆萬參仟元,總共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整(70,462元+43,000元=113,462元),是故,被上訴人應返還未到期之利息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整予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造間始於94年10月26日簽訂有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上證三),因此上訴人所有1997年式MAN廠牌曳引車壹輛靠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行已超過10年,是兩造間自94年10月26日以前靠行期間之司機、助手,工資支出、薪資、勞、健保費用等不受該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之拘束。查被上訴人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甲○○雙方約定自89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即僱主)願無條件給付上訴人薪資,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甲○○薪資自89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共五年,自89年10月26日起每年薪資貳拾肆萬元,共4年,95年度為壹拾捌萬元,合計壹佰壹拾肆萬元(240,000元×4=960,000元,960,000元+180,000元=1,140,000元)未給付上訴人甲○○,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5份可稽(見上證四),是故,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甲○○薪資壹佰壹拾肆萬元。上開二項被上訴人應給付與甲○○之款項,清償期均已屆期,甲○○自可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
惟查,甲○○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利息部分,既為其先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約定分期以本利返還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無非係返還其依分期付款之約定所應為之給付,嗣後甲○○雖又一次向被上訴人借得100萬元,用以清償分期付款尚未完全清償之欠款77萬1800元,則使甲○○前分兩次借得之100萬元(第1次借70萬元,第2次借30萬元)借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甲○○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使舊借款債務消滅,則被上訴人前所收受之分期償還之欠款,雖含有利息,亦非不當得利(至於未到期部分又係兩造會算後,甲○○同意一次還清所為之清償),自無必須返還甲○○之道理。至於甲○○所稱被上訴人自89年起,每年應給付之薪資24萬元均未給付,合計有1,140,000元,雖提出國稅局之所得資料清單為憑,且被上訴人未給付予甲○○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靠行已10餘年,依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靠行期間基於帳務處理之需,乙方(即甲○○)應無條件提供至少司機、助手各一人供甲方(即被上訴人)作工資費用支出,嗣後被提供人若有異議,應由乙方負責,概與甲方無涉。且關於被提供者依法雇主應負擔費用或責任,概由乙方負擔之。」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且為甲○○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上開薪資主張抵銷,亦不足取。
六、又上訴人復以:兩造間於94年10月26日簽訂有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5條:「依法律或契約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負任何款項(例如稅金、罰金、保險費、車款、服務費、車輛肇事理賠等等)皆由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繳納,任何一項不按期繳納甲方催告而不繳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及不需要經過判決可以自行取回該車輛,並自行作價出賣,出賣所得款項抵扣乙方積欠各項款項…」。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約定卻出爾反爾,逕行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而上訴人乙○○則以車主甲○○至目前仍有繳納車貸,且與被上訴人仍保持連絡,被上訴人對甲○○及乙○○所開出之欠款明細表亦有不同,有加重乙○○之責任之嫌,被上訴人應就車輛先處理,不足部分再向保證人求償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指契約第15條,亦載明乙方如有欠款,皆應由乙方向甲方為繳納,如有不按期繳納經催告亦不繳納者,甲方得逕行終止靠行契約,逕行取回車輛作價出賣等情,亦指明乙方有先行繳納之義務,如再經催告而不繳納,甲方可逕行就車輛變價取償。並非必須先就車輛取償不得才能向乙方求償。上訴人顯有誤解。且行使權利,債權人本有選擇權,自不因選擇向上訴人起訴求償即為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審共同被告甲○○積欠被上訴人上開靠行費用,既未依約清償,而上訴人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靠行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甲○○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令上訴人乙○○與甲○○應連帶清償所欠債務,依法並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