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胤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胤銓與告訴人 張閔景 於民國103年間為國立○○大學同系同學關係。被告聽聞告訴人因某學科不及格,找其母 施淑美 到學校關心一事,心生不滿。適其於103年9月29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名人堂0000」粉絲團專頁(下稱○○粉絲團)上,看到一則張貼告訴人與 馬雲 對照照片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17時14分、17時36分,接續在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本件貼文下留言「很噁心都不洗澡-(-代表空白,下同)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根本臺灣敗類」、「貼牠的照片不只侮辱馬雲還侮辱了這個粉絲團」;嗣於同日17時43分,被告編緝前者留言內容,將「根本臺灣敗類」修改補充為「根本臺灣----(看起來這個粉絲團很保護當事人-那我就勉強編輯一下-不過都是事實)」,惟任何人點開編輯紀錄,仍可看到原有文字。被告即以此方式,在網路上公開辱罵及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告訴乃論之罪,既係以合法告訴為訴追犯罪之條件,其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597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103年9月29日某時,在○○粉絲團上看到本件貼文後
,即於同日17時14分、17時36分,接續在該則貼文下留言「很噁心都不洗澡-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根本臺灣敗類」、「貼牠的照片不只侮辱馬雲還侮辱了這個粉絲團」;嗣於同日17時43分,被告編緝前者留言內容,將「根本臺灣敗類」修改補充為「根本臺灣(看起來這個粉絲團很保護當事人-那我就勉強編輯一下-不過都是事實)」,惟任何人點開編輯紀錄,仍可看到原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
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02、170頁),復有○○粉絲團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65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是以被告張貼上揭文字之時間點為103年9月29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景證稱:我有追蹤○○粉絲團,103年9
月28日該粉絲團有一則張貼我和馬雲對照照片的貼文,一名臉書帳號為「廖○○」的人,有在本件貼文下留言「太屌了張閔景」。因為「廖○○」有標註我,所以當時我有看到本件貼文,且之後本件貼文下有任何留言,臉書就會通知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79頁)。又本件貼文下,確有一名帳號為「廖○○」者,於103年9月28日23時8分留言「太屌了張閔景」,此有○○粉絲團網頁截圖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張閔景因遭「廖○○」在本件貼文下留言標註,所以當其他人在本件貼文下留言之時間,若係在「廖○○」留言標註告訴人張閔景之時點之後,臉書均會自動將其他人之留言,通知告訴人張閔景乙節,甚為明確。另本件貼文之照片張貼在○○粉絲團後,幾個告訴人張閔景的班上同學及臉書好友,都曾向告訴人張閔景提到本件貼文等情,業據告訴人張閔景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則衡諸常情,在班上同學及臉書好友向告訴人張閔景提及本件貼文時,自有同時向告訴人張閔景談論被告上開留言內容之高度可能性。從而,告訴人張閔景應於103年9月29日被告留言當日,業經臉書之通知,知悉該留言內容,至遲亦應於數日內知悉無誤。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景固證稱:因為我在臉書上使用之帳號遭
被告封鎖,所以我沒辦法看到被告所為之上開留言,直至10
5年4月間某日, 李昌庭 的哥哥找我用他的電腦看本件貼文時,才看到被告的留言,也才知道我被被告封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173頁)。然被告在本件貼文下為上開留言之時點為103年9月29日,已如前述,而其曾於相近時期之10
3年10月3日在臉書之「000級0000000」社團(被告與告訴人張閔景為同班同學,此為渠等之班級社團),張貼「外科+影像參訪時段調查」之GoogleSheets連結,供社團內之成員填寫之貼文,而依臉書之程式設計,顯示包括告訴人張閔景在內之社團成員,均已看過該則貼文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2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二第12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景亦證稱:我也有加入臉書之「000級0000000」班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雖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景於聲請上訴狀中提到:「被告大三上學期(102年9月至103年2月)擔任班級總務股長,張閔景不知要交書錢,如今推論當時就遭被告封鎖看不到被告班級臉書被告公告之訊息。被告大四擔任課程代表時,張閔景看不到影像學(大四上)及禽病學(大四下)之參與資料,就可推知被告已於大四103年度(103年9月至104年
6月)及103年9月29日犯案時已封鎖張閔景重要事證連結。包含①104年1月23日影像學討論老師給的題目討論串,被告要求每人留言在其臉書,沒有張閔景留言;該科張閔景學期末考不知道要討論老師給的題目,考試前由同學手機才看到討論內容,不然就被當了,如今推論遭被告封鎖。②禽病學講義登記表沒張閔景登記記錄,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期初(104年2月至4月),發講義時張閔景才發現不知道要登記團體印,張閔景自己拿教授的電子檔去影印店印,找被告問都不理會,如今推論遭被告封鎖。③影像+外科課參訪時段調查之GoogleSheets係 楊千琪 代張閔景填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依告訴人張閔景所述,其自102年9月起即一而再、再而三不知道系上課程訊息,需從其他同學那邊得知該等訊息,難道告訴人張閔景都沒有發現其既有加入班版,為何均未收到通知,而加以反應?又被告於系所臉書所張貼之訊息,均係攸關課業上之重要訊息,倘被告不理會告訴人張閔景之反應,告訴人張閔景為何沒有向系所或學校提出反應,而任由被告封鎖其臉書帳號,告訴人張閔景之舉動實與常情有違;另外告訴人張閔景稱:影像+外科課參訪時段調查之GoogleSheets係楊千琪代其填寫的,然楊千琪若沒有問過告訴人張閔景,確認張閔景哪個時段可以參加,楊千琪如何代填?是告訴人張閔景稱:伊於103年9月29日之前遭被告封鎖臉書帳號,以致未能看到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訊息,實難採信。是被告所辯其於104年末近畢業時,因為沒有擔任班級幹部,才開始封鎖告訴人臉書帳號迄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尚非無據。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景證稱因為臉書帳號遭被告封鎖,所以遲至105年4月間始知悉被告之上揭留言內容之證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李昌庭雖證稱:105年4月間,我哥哥跟我講到本件貼
文時,我才去看,我覺得很好笑,就去找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186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景所稱李昌庭之哥哥於105年4月間找其看本件貼文之證詞大致相符,然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5年4月間,有看本件貼文而已,與告訴人是否遭被告封鎖臉書帳號,而遲至斯時才看到被告的留言,尚無必然之關連。此從證人李昌庭證述:我不確定告訴人當時有無講到他之前沒有看到該留言內容,也不確定告訴人有說遭被告封鎖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190頁)即明,從而證人李昌庭之證述無從證明告訴人張閔景係於10
5年4月間才第一次看到被告所為之留言。至於證人 曾冠嘉 雖證稱:我在本件貼文剛張貼出來的那幾天就有看到該貼文,也有看到被告在罵告訴人的留言,但我沒有跟告訴人提到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195頁),惟此也只能證明證人曾冠嘉未主動向告訴人張閔景提到被告之留言,與告訴人張閔景是否遲至105年4月間,才第一次看到被告之留言,也同樣欠缺必然之關連性。況且,證人曾冠嘉亦具結稱:我跟告訴人張閔景是不同系所,因為101年大一時住學校宿舍,才認識住在同層之告訴人張閔景。102年大二時,我就沒住宿,我跟他也沒那麼熟,頂多在學校碰面會打招呼。沒住宿後就不常跟告訴人張閔景聯絡,所以就不會特別想到跟告訴人張閔景提及此事,而且其實這也不關我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由此足見於103年9月間,證人曾冠嘉與告訴人張閔景間之關係,並不密切,則證人曾冠嘉未特別向告訴人張閔景提及被告之留言內容,並不奇怪,尚不能以此為由,推論告訴人張閔景於103年9月29日被告留言當日或數日內,均未曾看到、聽到被告之留言內容。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張閔景遭「廖○○」於103年9月28日23
時8分在本件貼文下留言標註後,基於臉書之程式設計,會將被告於翌(29)日17時至18時間,在本件貼文下所為之留言,自動通知告訴人。加以告訴人周遭的同學、臉書好友,亦曾在本件貼文張貼後,跟告訴人張閔景談及該則貼文,而得以知悉該留言。從而,告訴人張閔景遲至105年9月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字卷1頁正反面),顯已逾越告訴期間。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件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告訴人張閔景已逾越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核其認事用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黃胤銓留言「很噁心都不洗澡,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根本臺灣敗類」、「貼牠的照片不只侮辱馬雲還侮辱了這個粉絲團」之事實,而根據本段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之行為除可能對告訴人張閔景構成公然侮辱之外,其中關於「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之部分亦影射告訴人施淑美(張閔景之母)之行為,可能對告訴人施淑美構成誹謗罪,2罪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起訴書之案由欄雖僅記載張閔景為告訴人,然而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是故原審就上述之部分恐有漏未判決之嫌。⑵另被告自103年在網路所PO的毀謗文章,直至105年告訴人張閔景提告時仍未刪文,對告訴人之名譽一直持續損害,所以告訴人至105年9月2日時提告仍未逾告訴期間,原審判決恐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⑴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事證四:左邊照片左上方和右下方是告訴人張閔景本人照片,證明此文章為影射告訴人張閔景,右邊文章被告黃胤銓於103年9月29日寫道『很噁心都不洗澡,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根本臺灣-(看起來這個粉絲團很保護當事人,那我就勉強編輯一下,不過都是事實)」、「貼牠的照片不只侮辱馬雲還侮辱了這個粉絲團」,用動物的「牠」嚴重侮辱告訴人,右下方有被告黃胤銓編輯記錄內的內容:「很噁心都不洗澡,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根本臺灣敗類」,所言完全非事實,黃胤銓加重誹謗、侮辱告訴人 張景閔 是臺灣敗類」(見他字卷第1頁正反面),另於
105年10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本件被害人是張閔景?」,告訴人張閔景答:罵我的部分我是被害人。告訴人施淑美答:事證一 何旻諺 臉書留言「媽媽很會亂」、朱一成臉書留言「他媽媽很會叫」、 廖娸琳 臉書留言「他媽媽很會叫」、 陳俊匯 在臉書留言「叫mama來鬧」,這些都是罵我,我都要提出告訴。另檢察官問張閔景:「(被告於何時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告訴人張閔景回答稱:黃胤銓於103年9月29日在「○○名人堂」網頁留言「很噁心都不洗澡加上不讀書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臺灣敗類」等語(見105交查字第1977卷第11-12頁),可見就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貼文部分,僅有張閔景提出告訴。再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記載「…多數人均可看見上開留言(按:指涉嫌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足以貶損張閔景之名譽。」;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案經張閔景告訴偵辦。」,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本件之告訴人僅指張閔景1人(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則不論從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張閔景及施淑美於偵訊時之陳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檢察官到庭之陳述,均可明確知道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侮辱、誹謗張閔景之部分,不及於張閔景之母施淑美。是以縱然依施淑美之主張,然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侮辱、誹謗之對象僅限於張閔景,而此部分又未經法院為實體審判,未為有罪之判決,則未起訴之部分(即施淑美自稱亦為本件受侮辱、誹謗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而成為本件審理之範圍。⑵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認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係繼續犯,自有誤會(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貼上開留言、散布文字之行為,倘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上開說明,係屬「狀態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則為「即成犯」,惟不論屬「狀態犯」或「即成犯」,二者行為一經既遂,犯罪即為完成之本質仍無二致。是以,被告張貼上開留言、散布文字之行為,於103年9月29日即已完成,應無疑義。公訴人主張上開留言直至105年告訴人張閔景提告時仍未刪文,對告訴人之名譽一直持續損害,故告訴人至105年9月2日提告時仍未逾告訴期間云云,尚有誤會,洵無足取。綜上所述,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告訴人所為告訴逾期,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係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經本院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