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補述為「易服社會勞動,復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之106年11月2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原聲請以被告本件應論以累犯一節,然查如上本院補述部分查悉,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蓋被告前案僅係改服社會勞動,且服社勞部分,並未完成,僅於服社勞期間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際,方始為執行完畢,是聲請就此,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67號被告楊慶祥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 陳楊慶祥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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