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羅時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且依該契約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未
清償本金之百分之三計算連續三期之違約金。而被告自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消
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含
消費本金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利息二十四萬六千一百
三十五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十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六
元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ID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四千三百元
合計四千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