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紹瑋 原名 盧紹緯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86、187、188、189號、95年度偵字第2645、26
46、2647、2843、33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記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紹瑋係以發現有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陳稱:伊於民國95年1月28日下午5至7時間,載正犯 李宗穎林偉伸 二人去南投縣魚池鄉拜訪朋友 王永達 及命理老師 林采桑 ,當晚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市區讓李宗穎、林偉伸下車後,伊即前往友人 楊明欽 住處晚餐,當天伊並未與正犯李宗穎、 陳志宏 、林偉伸於下午5、6時許共進晚餐,也未交付槍枝,更無於飯後約8時許載正犯李宗穎、陳志宏、林偉伸三人勘查作案現場,故伊於95年1月28日下午5至7時許究否載同李宗穎與林偉伸拜訪王永達、林采桑之「待證事實」,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證人王永達與林采桑為具有嶄新性與顯然性之證據方法等語。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104號案全卷核閱結果:①證人王永達已於該案上更(一)審時因被告之聲請出庭作證(參該案卷第65、74-76頁),顯見就證人王永達部分,並不具備「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而證人王永達於97年4月9日在該案上更(一)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並未提及98年1月28日下午5至7時許,被告有載朋友去訪他,且該案上更(二)審之確定判決,已對於證人王永達該次證稱「曾經在農曆年圍爐那天與被告一起打麻將」乙事,詳述理由,認為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原確定判決第17頁)。②證人楊明欽於95年12月12日在該案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1月28日除夕當天晚上8至9點間盧紹瑋有到我家吃飯,吃完飯後打麻將」(參該案原審卷一第220頁筆錄),而楊明欽家住南投縣○里鎮○○街(參該案原審卷一第219頁筆錄),此與聲請人前揭「當晚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市區讓正犯李宗穎、林偉伸下車後,伊即前往友人楊明欽住處晚餐」相核,顯然不符,因聲請人果於晚上7時即從埔里市區出發前往證人楊明欽埔里住處晚餐,於同屬埔里鎮之車程,其時間顯不可能需要1、2小時,此再核諸證人即正犯陳志宏於95年12月27日在該案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看完現場後盧紹瑋說他要到他朋友家打麻將等,我們就開著車到現場(強盜)」等語(參該案原審卷二第18頁筆錄),可推斷聲請人縱有於當日下午5至7時許去拜訪王永達及林采桑,並於晚上8、9點到 林明欽 家吃晚餐打麻將,惟其於當晚7時離開該二人住處後,至其於8、9點到證人楊明欽住處間,顯然尚有空檔時間,此空檔時間即為如正犯李宗穎、陳志宏、林偉伸所證稱「晚間8點左右,盧紹瑋駕駛銀色賓士自小客車載渠等到強盜地點觀察地形」之情形。③被告於95年8月3日在警詢中供稱:「98年1月28日除夕夜,李宗穎要向我借車子去魚池看朋友,我並沒有借給他,後來我朋友 弘儀 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魚池玩,李宗穎說要搭便車去魚池,因為那時候是過年期間,李宗穎說要去找賭場賭博,所以我就載李宗穎、林偉伸去魚池,我就帶他們去看哪裡有賭場,之後剛好我埔里的女性朋友阿姨打電話給我說要打麻將,我就開車去埔里,他們就在埔里市區下車,因為 陳宏志 說等一下要載他們出去,之後我就在阿姨家打麻將到天亮」(參該案第3370號偵卷第7-8頁筆錄)。依被告所言,其係搭載正犯李宗穎、林偉伸去魚池鄉找友人「弘儀」,並非找「王永達」或「林采桑」,且找完友人後,其確實有載正犯李宗穎、林偉伸去看賭場,之後才回到埔里女性友人「阿姨」家打麻將。而即使該「弘儀」之人即為「王永達」或「林采桑」,該「阿姨」之人即為「楊明欽」,且被告確實有去魚池訪友,並去埔里打麻將到天亮,惟此並不足以否定被告有於當晚8時許,載正犯李宗穎等人到魚池鄉看現場(即賭場)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所舉之王永達、林采桑所欲證明之事項,顯然不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四、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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