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明知票號KA-P0000000號,僅蓋妥乙○○印章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係他人遺失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偽造乙○○印章及集集廣告事業有限甲司印章,蓋用支票上,並填載新台幣七萬三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持以行使向丁○○詐調同額現款,經 黃女 將該支票軋入其帳戶後,因支票屆期退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本件甲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害人乙○○、證人丁○○之指述,並有前開支票之遺失申報書等為據。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三十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坦承與證人丁○○相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交付支票予丁○○及任何侵占、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乙○○,及出借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予乙○○之 林增祿 ,且其與丁○○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故根本不可能有侵占該紙支票後,並持之向丁○○調現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丁○○雖一再指述前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惟:
㈠證人丁○○於警訊中供稱:該支票是被告「向我調現所交付給我抵押」(見警卷
第二頁背面),於原審中亦為相同供述(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嗣後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票是他(被告)說房子(證人與被告合夥欲經營廣告甲司所承租之房屋)要裝冷氣、買電腦等資金,所以先拿票給我要我先付現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足見其就被告交付該票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㈡證人丁○○於原審審中先稱:「給錢當時並無他人在場,投資軟體店的學員是我
事後告知借錢之事」(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背面);然嗣後又提出證人 林吉琳 為證,證人林吉琳固證稱:「我有看到丙○○拿支票給丁○○,當時我在丁○○家門口,所以看到,給現金時我沒看到,當時好像是丙○○租房子要現金所以拿支票給丁○○要調現」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七十四頁);惟證人丁○○已先供述被告拿票向其調現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事後又何能舉證人林吉琳為證﹖何況,證人林吉琳係當時欲與被告、證人丁○○及另一蔡姓之人合夥經營廣告甲司之人,此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如果證人丁○○在本院所稱之被告持票係欲向其取得現金以供裝修用一事係屬真正,因事關合夥人之權益,衡情亦無不告知證人林吉琳該支票用途之理。再者,縱令證人林吉琳確有目睹被告交付予證人丁○○之事,惟所交付者是否恰為本件支票,亦屬無從證明,是證人林吉琳此部分所述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又本件支票上並無被告之背書,有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八頁);證
人丁○○係經營當鋪之人,對於支票責任如何應知之甚詳,如本件支票確為被告所交付而向其調現,何以未要求被告在其上背書以負票據責任﹖再者,證人丁○○與被告間雖無重大嫌隙存在,但涉案之支票係由丁○○提示,如其不能交待票據來源,則將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則其為脫免自身嫌疑,而將責任推給正好與其有計劃合夥經營廣告甲司之被告,亦不無可能。
㈣又經原審法院將被告當庭所書寫及答辯狀上筆跡與本件支票上筆跡.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支票影本上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不符,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七八二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故支票上之字跡並非被告所親自書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被害人之指述及票據遺失申報書等資料,只能證明前開支票有遺失及偽造之事
實,但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為,是本件被告之辯解堪為採信;是本件自難以證人丁○○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諭知,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決諭知有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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