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件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如附件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委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除據被害人 林艷珍 指訴明確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住所有大廈管理員 廖永松 、住戶 黃柏憲鎖匠 古翔云 等證述屬實,並指認被告無誤,另證人即被告在酒店上班之同事 陳美春陳美雪 亦均證稱被告當天亦曾向客人偷錢,經同事質問,其亦有承認請鎖匠至被害人家開鎖等情,至被告所舉證人羅 朱美月 所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凡此均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具論綦詳,是被告罪證已甚明確,其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空言指稱被害人係與證人串謀陷害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A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林艷珍係某酒店之同事,因常出入林艷珍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四之住所,對林艷珍家中物品擺設非常熟悉。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趁林艷珍外出時,向前開住所之大廈管理員廖永松佯稱:其未帶鑰匙,並詢問鎖匠之電話,電請不知情之鎖匠古翔云前來開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林艷珍所有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乙只、金項鍊五條、戒子金飾十只、手鍊金飾二條、金耳環二付、金元寶乙對等物,得手後,並逃逸無蹤。
二、案經林艷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双橋檳榔攤去繳會錢給 羅朱美月 ,並於九時二十幾分離開後,到富民路一一四號 羅振源 診所就醫,並於二十分後到富民路和大順路口三姐妹海產店買東西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艷珍於本
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大廈管理員廖永松、鎖匠古翔云二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分別結證稱:「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被告有至管理員室問鎖匠電話,我告訴被告鎖匠電話後,由被告自己打電話,當時還有大樓住戶黃柏憲先生在場。被告大概是過了九點到大樓。鎖匠幫被告開了門後,被告大約停留二、三十分鐘才離開。」、「時間約過了九點,被告表示因鑰匙忘了帶,請我趕快上去開,因該門必須以鑰匙上鎖,我覺得很奇怪,有問被告,被告表示他與別人一同外出,因現在要回來,所以沒帶鑰匙。」及大樓住戶黃柏憲於警訊時稱:「當時我與大樓管理員廖永松在樓下聊天,有一名女子(經當場指認為被告)說鑰匙掉了,請管理員通知鎖匠來明華一路二一四號三樓之四開門,後來鎖匠與女子上樓去,十分鐘後鎖匠一個人先行離去。」等語相符。復查: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美春、陳美雪二人亦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結證稱:被告與我們是同事,剛好那天被告有向客人偷錢,我們有質問被告,被告就有承認請鎖匠至告訴人家開鎖並在屋內喝酒等情,益徵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請鎖匠前往告訴人家中開鎖並進入告訴人屋內一事。末查: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前往天祥一路一九三號双橋檳榔攤去繳會錢給羅朱美月云云,惟經羅朱美月於警訊時稱被告係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至我住處將互助會錢交給我,而於九時離開,約停留五分鐘左右等語,亦與被告所辯伊於九時二十分許離開未合,是羅朱美月前開所述情節,尚難認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林艷珍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飾詞巧辯、不知悔改且不思循正常途徑取得金錢,貪圖小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劉傑民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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