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工地附近拾獲匕首一支,明知匕首係管制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將該匕首帶回家中供切水果之用,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匕首一支。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經警方查獲匕首一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坦認持有該把扣案刀械
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持該刀械只是用來切水果,並不知道該刀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主觀上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示)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苟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舉之刀械,自不能依該條例之規定論科。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持有為警查獲之刀械,經原審依職權送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八高市警保字第七五二八一號函一件暨相片一幀附於原審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高雄雄市政府警察局查明上開鑑驗所依據之理由,經該局函覆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貴刑樂八八易五二五八字第六一一九號送本局鑑驗刀械乙把,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本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時,由本局保安、法規、刑事鑑識相關人員組成『刀械鑑驗小組』,所鑑驗該把刀械之認定標準,悉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編印『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為準則,目前內政部公告查禁管制刀械共有十五種,經查高雄地方法院所送鑑該把刀械與公告查禁列管十五種刀械中『匕首』較接近,但依,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匕首之圖例說明(雙刃開鋒且對稱,刀刃在四十五公分以下。如一刃全開鋒,另一刃開鋒過半且對稱亦屬之)之認定標準不同,故本局刀械鑑驗小組達成共識,認定該把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高市警保字第三八0三三號附卷足稽。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本件被告甲○○所持有為警查獲之刀械,其刀刃確屬單刃,且刀刃兩邊並不對稱(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刀械附圖例示不合,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舉之刀械。本件被告甲○○所持有前揭為警查獲之刀械,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舉之刀械,參諸前揭之規定,應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本件尚難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甲○○被查獲刀械之結果,即推定被告甲○○所為犯係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之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查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本件扣案之刀械與內政部公告之匕首圖示相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魏式璧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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