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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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嗣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0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接續執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徒刑,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撤回上訴而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0日某時許至95年6月24日上午10時、11時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5年6月25日14時4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每1、2個月施用1次。嗣分別於㈠95年1月1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於㈡同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毒品案件通緝到案,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I-0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00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954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編號:L專-95423)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31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嗣再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50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遞加重之。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月10日14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自95年1月10日14時10分起迄95年6月8日上午10時、11時許,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之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查明,且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