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第51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定應執行刑3年10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駁回確定,於
89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9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公園、高雄縣七星埔公園、高雄縣橋頭公園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平均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三、嗣於95年4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柳橋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復於95年5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與壽天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又於95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大社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均於警局內採集其尿液,而查得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4月9日、95年5月25日、95年5月28日所採驗之尿液,均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4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6月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5年6月9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46頁、95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卷第20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共2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7
6號、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91號鑑定通知書各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1頁)。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而於95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因該條修正而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另移送併辦部分(即高雄地檢署95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95年度毒偵字第5132號)略以:被告於95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七星埔公園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95年4月初某日起至95年5月2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26日)凌晨2時許止,在高雄縣橋頭公園內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不明粉末2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且各該包裝袋因分別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亦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除就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設「因犯罪所生之物」得予沒收之規定,及將「左列」改為「下列」之文字調整外,僅將同條第2項、第3項之「犯人」乙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其修正理由僅係「為使適用更期明確」而已(參該條立法理由四、五之說明),並不生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1頁),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