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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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黃淑娟 (未據偵辦)係母子關係,黃淑娟為購車使用,遂央求甲○○擔任名義買受人,而於民國93年4月21日,由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400元,除頭期款40,000元外,其餘應分48期繳納,自93年5月21起,每月21日繳納8,55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292之21號。詎甲○○取得車輛後,旋將上開車輛交由黃淑娟使用,嗣因黃淑娟需款孔急,竟與甲○○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間某日,共同將上開車輛以8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位於高雄市○○區○○街之四海當舖,並自94年12月份起拒不給付分期價款,致福灣公司無從追索,而生損害於福灣公司。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與黃淑娟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查,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仍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至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6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需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而黃淑娟雖非契約債務人,惟如上所述,被告與黃淑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以共犯論之規定,被告與黃淑娟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其名義供其母親黃淑娟購車使用後,竟與之共同違反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將上開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影響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本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該自用小客車原係黃淑娟所欲購買,僅委由被告出面簽訂契約,俟交車後即由黃淑娟使用,被告並非實際使用人,雖共犯本罪,但個人並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且被告及其母親黃淑娟已繳納19期分期價款,尚積欠247,950元,僅因經濟困頓,出此下策,情節較輕。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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