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木椅、櫃臺、指示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犯罪事實欄第二段補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主任 呂水欽 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已於94年1月7修正,並已於95年7月1日公布實施,其中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法定刑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未修正)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其所犯法條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如附表)。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對公務機關心生不滿,持球棒搗毀公務機關之物品,造成公務機關財物損失,被告行為實有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木製棒球棒1支、黃色塑膠工程帽1頂,雖供被告甲○○犯罪所用,然被告並未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就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乙節產生合理心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不包括適用罰│││:│:│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金罰鍰提高標│││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準條例第1條│││以上。│幣1000元以││││後段之情形│││(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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