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79、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與甲○○係夫妻關係,
2人均明知渠等經濟已陷入困境,無付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意欲以貸款買車後將之典當換取現金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 劉志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2人對於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屬實行犯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劉志謙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而取得系爭汽車,核其所為係詐欺之間接正犯。又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於無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增設減刑規定,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乙○○雖非系爭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僅為其連帶保證人,惟其與被告甲○○既共同謀議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將設有動產擔保抵押之車輛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自同應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共同正犯。另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
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甲○○、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取汽車,並僅繳納4期之款項即迅即將汽車典當出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貸款金額為新臺幣898,470元),影響其權益甚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其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動產│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擔保交易法則為2倍)。第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者,亦同。│││。│├──────┼─────────────┼─────────────┼───────┼────┤│【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