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0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並未獲得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刀械,竟仍於民國(下同)90年間時,於高雄市○○路上之夜市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管制刀械1把(單刃開鋒、刀柄22.5公分、刀刃49.5公分)後,並將該把武士刀攜至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4樓住處(檢察官誤載為41樓),留置該處供其觀賞用,從是日起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持有該把管制刀械武士刀。嗣95年5月31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後,當場在屋內發現並查扣該把武士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該把武士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管制刀械所列之武士刀,此有高雄市政府函附之刀械鑑驗資料鑑驗結果及扣案刀械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及易科罰金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又按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係86年11月24日增訂公布施行,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
1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50萬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罰金刑之最高度既屬相同,而就罰金刑最低度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傷害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部分、易科罰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是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肆意持有管制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惟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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