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9月10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機車行即吳家峰(下稱春安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9,5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2年10月10日起至
93年7月10日止,分10期攤還,每月償還1期,前5期每期支付3,700元,後5期每期支付2,2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住處,並言明在價金尚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僅繳付2期價款後,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於93年2月9日將上開重型機車移轉至 李進利 名下,而使春安機車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春安機車行。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春安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並未付款之事實,惟辯稱:其將上開重型機車借予友人使用,嗣因友人不慎撞毀,並經報廢,該友人言明要幫其繳納分期款項,惟並未履行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謝俊雄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查訪紀錄、存證信函各1紙、客戶基本資料1份及相片2張在卷足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3年2月9日將上開重型機車移轉至李進利名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電話傳真單、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遷移標的物之情形而已。又查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告訴人仍保有標的所有權,乃被告於僅繳納部分價金,尚未取得所有權時,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將該標的物移轉他人,復未繳納餘款,致令告訴人債權無從追及受有損害,其主觀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查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縱上所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聲請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指稱被告係以遷移標的物之方式,損害告訴人,惟查,本件被告將標的物移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遷移標的物,而係業已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是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惟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至於「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等,不過為處分行為態樣之列舉而已,是聲請人之記載雖有前揭違誤之處,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僅繳納部分價款後即將上開重型機車移轉於他人名下,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不得不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且被告犯後矯飾犯行,諉稱車輛已經報廢,徒增告訴人追索之困難,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