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約自九十年八月間起開始不回家,且未曾返家探望原告及子女,期間被告約見原告,要以原告對原告不利,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有疑似婚外情之女子至家中表示被告與之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與被告父母同住,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約自九十年八月間起開始不回家,且未曾返家探望,期間被告約見原告,要以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有疑似婚外情之女子至家中表示被告與之同居,原告將上情告知公婆,惟未獲置理,被告不告而別,行蹤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語。經查兩造均局新店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店警刑字第○九二○○三五四二九號函、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證人 林秋芳 到庭證述:「我家住離兩造家很近,我幾乎每個星期到兩造家,帶原告去買東西,都沒看到被告,因為被告都沒有回家也沒有給原告生活費,所以我才帶原告買東西,我問被告的父母親,他們也說被告沒有回家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為夫妻關係亦有戶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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